【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1.03.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
﹝2﹞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2﹞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1﹞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2﹞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1﹞ 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迴避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 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公共衛生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依章程或相關規定處分者,應一併載明處分情形。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人員列席諮詢。
﹝1﹞ 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2﹞ 前項陳述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公共衛生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3﹞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予保密。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得衡酌公共衛生師公會之處分情形,為適當之懲戒決議。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2﹞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護照號碼。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懲戒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及迴避之情形。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請求期限及受理機關。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
﹝1﹞ 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應附具覆審理由書向原懲戒之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提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屆滿未請求覆審者,即為確定。
﹝2﹞ 覆審理由書已逾前項法定期間送達者,應不予受理。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理由書影本,送達原移付懲戒之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受送達人就被付懲戒人請求事項,應於送達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意見書,或於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未收受意見書者,應將覆審理由書及懲戒書卷送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處理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1﹞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原懲戒之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其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他懲戒,由各該執業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1﹞ 主管機關應將懲戒決議及執行結果刊登政府公報,並副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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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發布日期】111.03.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二章 懲戒處理程序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護照號碼。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懲戒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及迴避之情形。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請求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17條
第三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第四章 執行程序
第23條
第24條
第五章 附 則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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