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3.01.24【發布機關】內政部
﹝1﹞ 本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1﹞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2﹞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3﹞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1﹞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1﹞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1﹞ 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2﹞ 特種搜救隊副隊長及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1﹞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大隊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1﹞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1﹞ 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1﹞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1﹞ 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1﹞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1﹞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1﹞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結)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格。
﹝1﹞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2﹞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3﹞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1﹞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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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發布日期】113.01.2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3條
第4條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5條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6條
第7條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8條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9條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第10條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11條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第12條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13條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14條
一、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結)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格。
第15條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第16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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