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檢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3.02.01【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案件,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敘明事實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案件發生地之主管機關檢舉:
  一、檢舉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案件發生坐標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
  三、照片、影片、文書等足供研判違規行為之具體事證或佐證資料。
﹝2﹞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3條


﹝1﹞收受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收文日之次日起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第4條


﹝1﹞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核發獎金。
﹝2﹞檢舉人屬本法第四十六條之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核發獎金。

第5條


﹝1﹞聯合檢舉案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2﹞前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但第三條情形,以收受檢舉機關之收受時間為準。

第6條


﹝1﹞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依本法執行其所定職務之政府機關人員所為檢舉。
  三、檢舉案件為受理檢舉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四、就同一污染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7條


﹝1﹞檢舉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並收繳完成者,受理檢舉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定獎金,並以書面通知檢舉人。
﹝2﹞受理檢舉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第8條


﹝1﹞罰鍰處分經廢止或撤銷,係因非可歸責於檢舉人之事由所致者,已核發之檢舉獎金得不予追回。

第9條


﹝1﹞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應予保密。
﹝2﹞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識別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3﹞第一項之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及閱覽。

第10條


﹝1﹞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受理檢舉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保護、依法處理。
﹝2﹞檢舉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理檢舉機關得另洽請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11條


﹝1﹞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金,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