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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審議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4.06.30【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海洋保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為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廢止之審議。

第3條


﹝1﹞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兼任;其他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環境、海洋事務、農(漁)業、原住民族、內政、交通、經濟、文化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生物保育、海洋永續利用、漁民與原住民族事務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之代表。
﹝2﹞前項第二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3﹞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百分之四十。

第4條


﹝1﹞審議會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3﹞委員因故出缺時,本會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為審議會委員;已聘(派)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團體之指派任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迴避之規定。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五、就審議事件接受關說、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其他違反職務或不適任委員之行為。

第6條


﹝1﹞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海洋保育署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2﹞審議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海洋保育署派兼之。

第7條


﹝1﹞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第8條


﹝1﹞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其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

第9條


﹝1﹞審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時主席得參與表決,經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10條


﹝1﹞審議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迴避之規定。
﹝2﹞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11條


﹝1﹞審議會必要時得經召集人核可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審議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2﹞前項專案小組由審議會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並由召集人指派一人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

第12條


﹝1﹞審議會及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實地調查。

第13條


﹝1﹞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依法於公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14條


﹝1﹞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或所屬機關(構)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15條


﹝1﹞審議會之經費,由本會海洋保育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16條


﹝1﹞審議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17條


﹝1﹞本會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並得納入審議會之任務。

第1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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