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4.12.09【發布機關】勞動部
﹝1﹞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1﹞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1﹞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2﹞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3﹞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1﹞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1﹞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1﹞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2﹞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1﹞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1﹞ 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2﹞ 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1﹞ 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除本規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
﹝2﹞ 勞工因請普通傷病假而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其請普通傷病假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 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日數者,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仍應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作為考量因素。
﹝1﹞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1﹞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編註】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勞工請假規則
【發布日期】114.12.0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訂定依據)
第2條(婚假之給予)
第3條(喪假之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4條(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5條(普通傷病假逾期之處理)
第6條(公傷病假)
第7條(事假)
第8條(公假及其工資之給予)
第9條(因請假扣發全勤獎金之禁止)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第9-1條(普通傷病假之處分)
第10條(請假手續及有關證明文件)
第11條(違反規定之處理)
第12條(施行日)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