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988年8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號發布
. 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註:修改第14條)
﹝1﹞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1﹞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賬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
﹝1﹞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2﹞ 應納稅額不足1角的,免納印花稅。
﹝3﹞ 應納稅額在1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
﹝1﹞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憑證。
﹝1﹞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並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
﹝2﹞ 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採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
﹝1﹞ 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並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註銷或者畫銷。
﹝2﹞ 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1﹞ 應納稅憑證應當於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1﹞ 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並各執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1﹞ 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後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1﹞ 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1﹞ 印花稅票由國家稅務局監製。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
﹝1﹞ 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1﹞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註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2﹞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1﹞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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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布/修正】2021年6月10日【實施日期】2022年7月1日
【廢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賬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
第3條
第4條
(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憑證。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註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第14條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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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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