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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3年4月26日【實施日期】2023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2014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條文
2023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安全防範 §12
第三章 調查處置 §23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40
第五章 法律責任 §53
第六章 附則 §7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加強反間諜工作,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反間諜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積極防禦、依法懲治、標本兼治,築牢國家安全人民防線。

第3條


﹝1﹞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4條


﹝1﹞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投靠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以及其他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或者策動、引誘、脅迫、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針對國家機關、涉密單位或者關鍵資訊基礎設施等的網絡攻擊、侵入、干擾、控制、破壞等活動;
  (五)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
  (六)進行其他間諜活動。
﹝2﹞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組織或者其他條件,從事針對第三國的間諜活動,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適用本法。

第5條


﹝1﹞國家建立反間諜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反間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研究、解決反間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6條


﹝1﹞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2﹞公安、保密等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7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2﹞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3﹞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第8條


﹝1﹞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依法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反間諜工作秘密。

第9條


﹝1﹞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個人和組織給予保護。
﹝2﹞對舉報間諜行為或者在反間諜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個人和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10條


﹝1﹞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11條


﹝1﹞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2﹞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個人和組織的資訊,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資訊的,應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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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防範

第12條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承擔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主體責任,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本行業有關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3﹞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13條


﹝1﹞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教育、培訓、普法宣傳內容,增強全民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和國家安全素養。
﹝2﹞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資訊服務等單位,應當面向社會有針對性地開展反間諜宣傳教育。
﹝3﹞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反間諜安全防範形勢,指導有關單位開展反間諜宣傳教育活動,提高防範意識和能力。

第14條


﹝1﹞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獲取、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

第15條


﹝1﹞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生產、銷售、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16條


﹝1﹞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舉報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2﹞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網絡平台等向社會公開,依法及時處理舉報資訊,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17條


﹝1﹞國家建立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管理制度。
﹝2﹞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制度,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要求,明確內設職能部門和人員承擔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

第18條


﹝1﹞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反間諜安全防範的教育和管理,對離崗離職人員脫密期內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19條


﹝1﹞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事項、場所、載體等的日常安全防範管理,採取隔離加固、封閉管理、設置警戒等反間諜物理防範措施。

第20條


﹝1﹞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反間諜技術防範的要求和標準,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強對要害部門部位、網絡設施、資訊系統的反間諜技術防範。

第21條【法律責任】§57


﹝1﹞在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的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和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3﹞安全控制區域的劃定應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科學合理、確有必要的原則,由國家安全機關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保密、國防科技工業等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動態調整。
﹝4﹞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22條


﹝1﹞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單位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單位,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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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調查處置

第23條


﹝1﹞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職權。

第24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可以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個人和組織問詢有關情況,對身份不明、有間諜行為嫌疑的人員,可以查看其隨帶物品。

第25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出示工作證件,可以查驗有關個人和組織的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採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隱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2﹞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電子設備、設施及有關程序、工具,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26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調取有關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有關個人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查閱、調取不得超出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所需的範圍和限度。

第27條


﹝1﹞需要傳喚違反本法的人員接受調查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本法的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照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傳喚的原因和依據應當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2﹞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被傳喚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其住所進行詢問。
﹝3﹞國家安全機關對被傳喚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可能適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被傳喚人提供必要的飲食和休息時間。嚴禁連續傳喚。
﹝4﹞除無法通知或者可能妨礙調查的情形以外,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在上述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28條


﹝1﹞國家安全機關調查間諜行為,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身、物品、場所進行檢查。
﹝2﹞檢查女性身體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29條


﹝1﹞國家安全機關調查間諜行為,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涉嫌間諜行為人員的相關財產資訊。

第30條


﹝1﹞國家安全機關調查間諜行為,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涉嫌用於間諜行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依法查封、扣押、凍結;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被調查的間諜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31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反間諜工作中採取查閱、調取、傳喚、檢查、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由二人以上進行,依照有關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及相關法律文書,並由相關人員在有關筆錄等書面材料上簽名、蓋章。
﹝2﹞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第32條


﹝1﹞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瞭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個人和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33條


﹝1﹞對出境後可能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中國公民,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准出境,並通知移民管理機構。
﹝2﹞對涉嫌間諜行為人員,省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機構不准其出境。

第34條


﹝1﹞對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境外人員,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機構不准其入境。

第35條


﹝1﹞對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員,移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不准出境、入境決定,並通知移民管理機構。

第36條


﹝1﹞國家安全機關發現涉及間諜行為的網絡資訊內容或者網絡攻擊等風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規定的職責分工,及時通報有關部門,由其依法處置或者責令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時採取修復漏洞、加固網絡防護、停止傳輸、消除程序和內容、暫停相關服務、下架相關應用、關閉相關網站等措施,保存相關記錄。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措施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有關單位修復漏洞、停止相關傳輸、暫停相關服務,並通報有關部門。
﹝2﹞經採取相關措施,上述資訊內容或者風險已經消除的,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恢復相關傳輸和服務的決定。

第37條


﹝1﹞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和身份保護措施。

第38條


﹝1﹞對違反本法規定,涉嫌犯罪,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進行鑒定以及需要對危害後果進行評估的,由國家保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部門按照程序在一定期限內進行鑒定和組織評估。

第39條


﹝1﹞國家安全機關經調查,發現間諜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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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40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41條【法律責任】§58


﹝1﹞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間諜行為,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和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42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務需要,經出示工作證件,享有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優先通行等通行便利。

第43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

第44條


﹝1﹞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等,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45條


﹝1﹞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移民管理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提供通關便利,對有關資料、器材等予以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46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任務,或者個人因協助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營救。
﹝2﹞個人因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3﹞個人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47條


﹝1﹞對為反間諜工作做出貢獻並需要安置的人員,國家給予妥善安置。
﹝2﹞公安、民政、財政、衛生健康、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移民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安置工作。

第48條


﹝1﹞對因開展反間諜工作或者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導致傷殘或者犧牲、死亡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撫恤優待。

第49條


﹝1﹞國家鼓勵反間諜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反間諜工作中的作用。

第50條


﹝1﹞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反間諜專業力量人才隊伍建設和專業訓練,提升反間諜工作能力。
﹝2﹞對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培訓應當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提高專業能力。

第51條


﹝1﹞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內部監督和安全審查制度,對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和紀律等情況進行監督,並依法採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安全審查。

第52條


﹝1﹞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2﹞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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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53條


﹝1﹞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4條


﹝1﹞個人實施間諜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單處或者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單處或者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2﹞明知他人實施間諜行為,為其提供資訊、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或者窩藏、包庇,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單位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單處或者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單處或者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4﹞國家安全機關根據相關單位、人員違法情節和後果,可以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從事相關業務、提供相關服務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撤銷登記。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及時反饋國家安全機關。

第55條


﹝1﹞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2﹞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間諜組織、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56條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必要時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產生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57條


﹝1﹞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58條


﹝1﹞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59條


﹝1﹞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配合數據調取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60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洩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二)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
  (三)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
  (四)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
  (五)明知是間諜行為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
  (六)對依法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的個人和組織進行打擊報復。

第61條


﹝1﹞非法獲取、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以及非法生產、銷售、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62條


﹝1﹞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63條


﹝1﹞涉案財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一)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收益,供實施間諜行為所用的本人財物;
  (二)非法獲取、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
  (三)非法生產、銷售、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

第64條


﹝1﹞行為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因行為人實施間諜行為從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獲取的所有利益,由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採取追繳、沒收等措施。

第65條


﹝1﹞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款以及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66條


﹝1﹞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限期出境,並決定其不准入境的期限。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可以遣送出境。
﹝2﹞對違反本法的境外人員,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決定驅逐出境的,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准入境,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67條


﹝1﹞國家安全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68條


﹝1﹞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69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洩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資訊等行為,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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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70條


﹝1﹞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2﹞公安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71條


﹝1﹞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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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8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19
第四章 法律責任 §27
第五章 附則 §3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
第3條

﹝1﹞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2﹞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4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2﹞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3﹞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5條

﹝1﹞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6條

﹝1﹞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7條

﹝1﹞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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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8條

﹝1﹞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9條

﹝1﹞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10條

﹝1﹞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11條

﹝1﹞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2﹞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12條

﹝1﹞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13條

﹝1﹞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2﹞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14條

﹝1﹞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15條

﹝1﹞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16條

﹝1﹞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17條

﹝1﹞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2﹞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資訊、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18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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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19條

﹝1﹞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第20條

﹝1﹞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2﹞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21條

﹝1﹞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22條

﹝1﹞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瞭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23條

﹝1﹞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24條

﹝1﹞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25條

﹝1﹞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26條

﹝1﹞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2﹞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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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27條

﹝1﹞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28條

﹝1﹞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29條

﹝1﹞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0條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31條

﹝1﹞洩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2條

﹝1﹞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33條

﹝1﹞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4條

﹝1﹞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35條

﹝1﹞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36條

﹝1﹞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2﹞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37條

﹝1﹞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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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8條

﹝1﹞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39條

﹝1﹞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40條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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