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5年12月27日【實施日期】2016年1月1日
為了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傑出人士,弘揚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激發全國各族人民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積極性,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設立和授予,適用本法。
國家設立“共和國勳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的傑出人士。
國家設立“友誼勳章”,授予在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傑出貢獻的外國人。
國家設立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領域各行業作出重大貢獻、享有崇高聲譽的傑出人士。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各方面的建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簽發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勳章”。
國家在國慶日或者其他重大節日、紀念日,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國家設立國家功勳簿,記載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及其功績。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享有受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等崇高禮遇和國家規定的待遇。
國家和社會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卓越功績和傑出事蹟。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其獲得者終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規定被撤銷的除外。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按照規定佩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妥善保管勳章、獎章及證書。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其獲得的勳章、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沒有繼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國家收存。
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於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法規定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條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後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5年12月27日【實施日期】2016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5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了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傑出人士,弘揚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激發全國各族人民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積極性,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設立和授予,適用本法。
第3條
國家設立“共和國勳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的傑出人士。
國家設立“友誼勳章”,授予在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傑出貢獻的外國人。
第4條
國家設立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領域各行業作出重大貢獻、享有崇高聲譽的傑出人士。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第5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各方面的建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第6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簽發證書。
第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勳章”。
第9條
國家在國慶日或者其他重大節日、紀念日,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第10條
國家設立國家功勳簿,記載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及其功績。
第11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享有受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等崇高禮遇和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12條
國家和社會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卓越功績和傑出事蹟。
第13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其獲得者終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規定被撤銷的除外。
第14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按照規定佩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妥善保管勳章、獎章及證書。
第15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其獲得的勳章、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沒有繼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國家收存。
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於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16條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法規定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條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後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