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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21年10月23日【實施日期】2022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修正,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條文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7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18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34
第五章 審計程序 §4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47
第七章 附則 §5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2﹞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3﹞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4﹞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3條


﹝1﹞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2﹞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4條


﹝1﹞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2﹞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5條


﹝1﹞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6條


﹝1﹞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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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7條


﹝1﹞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8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9條


﹝1﹞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10條


﹝1﹞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2﹞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11條


﹝1﹞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預算予以保證。

第12條


﹝1﹞審計機關應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2﹞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和執行職務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3﹞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13條


﹝1﹞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2﹞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14條


﹝1﹞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15條


﹝1﹞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16條


﹝1﹞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17條


﹝1﹞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2﹞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3﹞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4﹞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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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18條


﹝1﹞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19條


﹝1﹞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2﹞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20條


﹝1﹞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21條


﹝1﹞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22條


﹝1﹞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2﹞遇有涉及國家財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經國務院批准,審計署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金融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或者審計。

第23條


﹝1﹞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其他關係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24條


﹝1﹞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2﹞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25條


﹝1﹞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26條


﹝1﹞根據經批准的審計項目計劃安排,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27條


﹝1﹞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28條


﹝1﹞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對其中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第29條


﹝1﹞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30條


﹝1﹞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現經濟社會運行中存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通報。

第31條


﹝1﹞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2﹞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3﹞上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但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審計事項不得進行授權;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32條


﹝1﹞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2﹞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33條


﹝1﹞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於被審計單位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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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34條


﹝1﹞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2﹞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3﹞審計機關對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35條


﹝1﹞國家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台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開放。
﹝2﹞審計機關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台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審計單位重複提供。

第36條


﹝1﹞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和資產,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37條


﹝1﹞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2﹞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3﹞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轉入其他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賬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有關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存款。

第38條


﹝1﹞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故意毀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2﹞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3﹞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4﹞審計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39條


﹝1﹞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機關、單位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糾正;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40條


﹝1﹞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2﹞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41條


﹝1﹞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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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42條


﹝1﹞審計機關根據經批准的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2﹞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3﹞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第43條


﹝1﹞審計人員通過審查財務、會計資料,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信息系統,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2﹞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審計人員應當不少於二人,並出示其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44條


﹝1﹞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45條


﹝1﹞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對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併研究後,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移送。
﹝2﹞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並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46條


﹝1﹞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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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47條


﹝1﹞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48條


﹝1﹞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故意毀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9條


﹝1﹞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50條


﹝1﹞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51條


﹝1﹞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2﹞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52條


﹝1﹞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將整改情況報告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2﹞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3﹞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幹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參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時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53條


﹝1﹞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54條


﹝1﹞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55條


﹝1﹞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6條


﹝1﹞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7條


﹝1﹞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洩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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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58條


﹝1﹞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59條


﹝1﹞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2﹞審計機關和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協作配合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及軍地經濟事項實施聯合審計。

第60條


﹝1﹞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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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8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7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16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31
第五章 審計程序 §38
第六章 法律責任 §43
第七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2﹞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3﹞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3條

﹝1﹞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2﹞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4條

﹝1﹞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2﹞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5條

﹝1﹞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6條

﹝1﹞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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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7條

﹝1﹞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8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9條

﹝1﹞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10條

﹝1﹞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2﹞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11條

﹝1﹞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12條

﹝1﹞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13條

﹝1﹞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14條

﹝1﹞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15條

﹝1﹞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2﹞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3﹞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4﹞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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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16條

﹝1﹞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17條

﹝1﹞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2﹞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18條

﹝1﹞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2﹞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19條

﹝1﹞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20條

﹝1﹞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21條

﹝1﹞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第22條

﹝1﹞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23條

﹝1﹞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24條

﹝1﹞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25條

﹝1﹞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26條

﹝1﹞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27條

﹝1﹞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28條

﹝1﹞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2﹞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3﹞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29條

﹝1﹞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30條

﹝1﹞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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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31條

﹝1﹞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2﹞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32條

﹝1﹞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33條

﹝1﹞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2﹞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3﹞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34條

﹝1﹞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2﹞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3﹞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4﹞審計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35條

﹝1﹞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36條

﹝1﹞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2﹞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37條

﹝1﹞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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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38條

﹝1﹞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2﹞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3﹞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第39條

﹝1﹞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2﹞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40條

﹝1﹞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41條

﹝1﹞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併研究後,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2﹞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42條

﹝1﹞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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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43條

﹝1﹞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44條

﹝1﹞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5條

﹝1﹞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46條

﹝1﹞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47條

﹝1﹞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2﹞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48條

﹝1﹞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49條

﹝1﹞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50條

﹝1﹞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1條

﹝1﹞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2條

﹝1﹞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洩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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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3條

﹝1﹞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54條

﹝1﹞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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