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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8年10月26日【實施日期】2018年10月26日

【法規沿革】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五號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註:修改第十一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港口進入境內港口的船舶(以下稱應稅船舶),應當依照本法繳納船舶噸稅(以下簡稱噸稅)。

第2條


  噸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法所附的《噸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第3條


  噸稅設置優惠稅率和普通稅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的應稅船舶,船籍國(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相互給予船舶稅費最惠國待遇條款的條約或者協定的應稅船舶,適用優惠稅率。
  其他應稅船舶,適用普通稅率。

第4條


  噸稅按照船舶淨噸位和噸稅執照期限徵收。
  應稅船舶負責人在每次申報納稅時,可以按照《噸稅稅目稅率表》選擇申領一種期限的噸稅執照。

第5條


  噸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船舶淨噸位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第6條


  噸稅由海關負責徵收。海關徵收噸稅應當制發繳款憑證。
  應稅船舶負責人繳納噸稅或者提供擔保後,海關按照其申領的執照期限填發噸稅執照。

第7條


  應稅船舶在進入港口辦理入境手續時,應當向海關申報納稅領取噸稅執照,或者交驗噸稅執照(或者申請核驗噸稅執照電子資訊)。應稅船舶在離開港口辦理出境手續時,應當交驗噸稅執照(或者申請核驗噸稅執照電子資訊)。
  應稅船舶負責人申領噸稅執照時,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海事部門簽發的船舶國籍證書收存證明;
  (二)船舶噸位證明。
  應稅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設立海關地點停泊的,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附近海關報告,並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後,依照本法規定向海關申報納稅。

第8條


  噸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應稅船舶進入港口的當日。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滿後尚未離開港口的,應當申領新的噸稅執照,自上一次執照期滿的次日起續繳噸稅。

第9條


  下列船舶免徵噸稅:
  (一)應納稅額在人民幣五十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權的初次進口到港的空載船舶;
  (三)噸稅執照期滿後二十四小時內不上下客貨的船舶;
  (四)非機動船舶(不包括非機動駁船);
  (五)捕撈、養殖漁船;
  (六)避難、防疫隔離、修理、改造、終止運營或者拆解,並不上下客貨的船舶;
  (七)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或者徵用的船舶;
  (八)警用船舶;
  (九)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船舶;
  (十)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船舶。
  前款第十項免稅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10條


  在噸稅執照期限內,應稅船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按照實際發生的天數批註延長噸稅執照期限:
  (一)避難、防疫隔離、修理、改造,並不上下客貨;
  (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徵用。

第11條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九項、第十條規定的船舶,應當提供海事部門、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等部門、機構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件或者使用關係證明文件,申明免稅或者延長噸稅執照期限的依據和理由。

   --2018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九項、第十條規定的船舶,應當提供海事部門、漁業船舶管理部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等部門、機構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件或者使用關係證明文件,申明免稅或者延長噸稅執照期限的依據和理由。

第12條


  應稅船舶負責人應當自海關填發噸稅繳款憑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繳清稅款。未按期繳清稅款的,自滯納稅款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稅款滯納金。

第13條


  應稅船舶到達港口前,經海關核准先行申報並辦結出入境手續的,應稅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與其依法履行噸稅繳納義務相適應的擔保;應稅船舶到達港口後,依照本法規定向海關申報納稅。
  下列財產、權利可以用於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14條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限內,因修理、改造導致淨噸位變化的,噸稅執照繼續有效。應稅船舶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舶經過修理、改造的證明文件。

第15條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限內,因稅目稅率調整或者船籍改變而導致適用稅率變化的,噸稅執照繼續有效。
  因船籍改變而導致適用稅率變化的,應稅船舶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籍改變的證明文件。

第16條


  噸稅執照在期滿前毀損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發照海關書面申請核發噸稅執照副本,不再補稅。

第17條


  海關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應當自應稅船舶應當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補徵稅款。但因應稅船舶違反規定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海關可以自應當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追徵稅款,並自應當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徵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稅款滯納金。
  海關發現多徵稅款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應稅船舶辦理退還手續,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應稅船舶發現多繳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查實並通知應稅船舶辦理退還手續。
  應稅船舶應當自收到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有關退還手續。

第18條


  應稅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不得低於二千元:
  (一)未按照規定申報納稅、領取噸稅執照;
  (二)未按照規定交驗噸稅執照(或者申請核驗噸稅執照電子資訊)以及提供其他證明文件。

第19條


  噸稅稅款、稅款滯納金、罰款以人民幣計算。

第20條


  噸稅的徵收,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稅收徵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21條


  本法及所附《噸稅稅目稅率表》下列用語的含義:
  淨噸位,是指由船籍國(地區)政府簽發或者授權簽發的船舶噸位證明書上標明的淨噸位。
  非機動船舶,是指自身沒有動力裝置,依靠外力驅動的船舶。
  非機動駁船,是指在船舶登記機關登記為駁船的非機動船舶。
  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專門用於拖(推)動運輸船舶的專業作業船舶。
  噸稅執照期限,是指按照公曆年、日計算的期間。

第22條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5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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