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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8年10月26日【實施日期】2018年10月26日

【法規沿革】
‧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原條文
‧2017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六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註:修改第二十九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器具和計量檢定 §5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12
第四章 計量監督 §18
第五章 法律責任 §22
第五章 附則 §3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3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採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4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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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5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6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7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8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9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保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10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

第11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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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12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有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第13條


  製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14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15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並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

第16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17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製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
  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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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18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製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計量檢定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19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20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准。

第21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品質檢驗機構,必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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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22條


  製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23條


  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24條


  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25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26條


  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27條


  違反本法規定,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28條


  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29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

   --2018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30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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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1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32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33條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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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4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器具和計量檢定 §5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12
第四章 計量監督 §18
第五章 法律責任 §22
第六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3條

  國家採用國際單位制。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當廢除。廢除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4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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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5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6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7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8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9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保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10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
第11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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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12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13條

  製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14條

  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不得製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15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並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品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16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17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製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回索引〉〉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18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19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20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資料為准。
第21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資料的產品品質檢驗機構,必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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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22條

  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23條

  製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24條

  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25條

  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26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27條

  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28條

  違反本法規定,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29條

  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30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31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則

第32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33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34條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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