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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21年8月20日【實施日期】2022年3月1日

【法規沿革】
‧2021年8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8
第三章 執業規則 §22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37
第五章 保障措施 §44
第六章 法律責任 §54
第七章 附則 §6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保障醫師合法權益,規範醫師執業行為,加強醫師隊伍建設,保護人民健康,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醫師,是指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3條


﹝1﹞醫師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於奉獻、大愛無疆的崇高職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規範,提高執業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2﹞醫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4條


﹝1﹞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醫師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第5條


﹝1﹞每年8月19日為中國醫師節。
﹝2﹞對在醫療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3﹞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愛護醫師,弘揚先進事跡,加強業務培訓,支持開拓創新,幫助解決困難,推動在全社會廣泛形成尊醫重衛的良好氛圍。

第6條


﹝1﹞國家建立健全醫師醫學專業技術職稱設置、評定和崗位聘任制度,將職業道德、專業實踐能力和工作業績作為重要條件,科學設置有關評定、聘任標準。

第7條


﹝1﹞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專業學術團體。
﹝2﹞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醫師執業規範,維護醫師合法權益,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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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8條


﹝1﹞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
﹝2﹞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3﹞醫師資格考試的類別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9條


﹝1﹞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滿一年;
  (二)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專科學歷,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二年。

第10條


﹝1﹞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專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11條


﹝1﹞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託的中醫藥專業組織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考核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中醫醫師資格考試。
﹝2﹞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由至少二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及相應的資格證書。
﹝3﹞本條規定的相關考試、考核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發布。

第12條


﹝1﹞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發給醫師資格證書。

第13條


﹝1﹞國家實行醫師執業註冊制度。
﹝2﹞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註冊。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申請人集體辦理註冊手續。
﹝3﹞除有本法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准予註冊,將註冊信息錄入國家信息平台,並發給醫師執業證書。
﹝4﹞未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5﹞醫師執業註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14條


﹝1﹞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衛生服務。
﹝2﹞中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可以在醫療機構中的中醫科、中西醫結合科或者其他臨床科室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
﹝3﹞醫師經相關專業培訓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執業範圍。法律、行政法規對醫師從事特定範圍執業活動的資質條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採用與其專業相關的西醫藥技術方法。西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採用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15條


﹝1﹞醫師在二個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執業的,應當以一個醫療衛生機構為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國家鼓勵醫師定期定點到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包括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主執業機構應當支持並提供便利。
﹝2﹞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醫師的監督管理,規範其執業行為,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第16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從事醫師職業的期限未滿;
  (三)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不滿二年;
  (四)因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被註銷註冊不滿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其他情形。
﹝2﹞受理申請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不予註冊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17條


﹝1﹞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銷註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
  (二)受刑事處罰;
  (三)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應當辦理註銷手續的其他情形。
﹝2﹞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醫師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准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職權發現醫師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准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准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註銷註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第18條


﹝1﹞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到准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2﹞醫師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不辦理相關變更註冊手續:
  (一)參加規範化培訓、進修、對口支援、會診、突發事件醫療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醫療、義診;
  (二)承擔國家任務或者參加政府組織的重要活動等;
  (三)在醫療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中執業。

第19條


﹝1﹞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申請重新執業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醫療衛生機構、行業組織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規定重新註冊。

第20條


﹝1﹞醫師個體行醫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2﹞執業醫師個體行醫,須經註冊後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取得中醫醫師資格的人員,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個體行醫。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有本法規定註銷註冊的情形的,應當及時註銷註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第21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准予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及時予以公告,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通過網站提供醫師註冊信息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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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22條


﹝1﹞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按照有關規範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獲取勞動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
  (三)獲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執業基本條件和職業防護裝備;
  (四)從事醫學教育、研究、學術交流;
  (五)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六)對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23條


﹝1﹞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樹立敬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救治患者,執行疫情防控等公共衛生措施;
  (二)遵循臨床診療指南,遵守臨床技術操作規範和醫學倫理規範等;
  (三)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依法保護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醫學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提升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五)宣傳推廣與崗位相適應的健康科普知識,對患者及公眾進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24條


﹝1﹞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病歷等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2﹞醫師不得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以及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25條


﹝1﹞醫師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師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第26條


﹝1﹞醫師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臨床研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遵守醫學倫理規範,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書面知情同意。

第27條


﹝1﹞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2﹞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3﹞國家鼓勵醫師積極參與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場所急救服務;醫師因自願實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28條


﹝1﹞醫師應當使用經依法批准或者備案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採用合法、合規、科學的診療方法。
﹝2﹞除按照規範用於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第29條


﹝1﹞醫師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用藥原則,遵循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臨床診療指南和藥品說明書等合理用藥。
﹝2﹞在尚無有效或者更好治療手段等特殊情況下,醫師取得患者明確知情同意後,可以採用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但具有循證醫學證據的藥品用法實施治療。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嚴格規範醫師用藥行為。

第30條


﹝1﹞執業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同意,可以通過互聯網等信息技術提供部分常見病、慢性病複診等適宜的醫療衛生服務。國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之間利用互聯網等信息技術開展遠程醫療合作。

第31條


﹝1﹞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

第32條


﹝1﹞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醫師參與衛生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醫師應當服從調遣。

第33條


﹝1﹞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機構報告:
  (一)發現傳染病、突發不明原因疾病或者異常健康事件;
  (二)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
  (三)發現可能與藥品、醫療器械有關的不良反應或者不良事件;
  (四)發現假藥或者劣藥;
  (五)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34條


﹝1﹞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
﹝2﹞在鄉、民族鄉、鎮和村醫療衛生機構以及艱苦邊遠地區縣級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衛生服務情況和本人實踐經驗,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35條


﹝1﹞參加臨床教學實踐的醫學生和尚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的醫學畢業生,應當在執業醫師監督、指導下參與臨床診療活動。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有關醫學生、醫學畢業生參與臨床診療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36條


﹝1﹞有關行業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醫學院校應當加強對醫師的醫德醫風教育。
﹝2﹞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師崗位責任、內部監督、投訴處理等制度,加強對醫師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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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第37條


﹝1﹞國家制定醫師培養規劃,建立適應行業特點和社會需求的醫師培養和供需平衡機制,統籌各類醫學人才需求,加強全科、兒科、精神科、老年醫學等緊缺專業人才培養。
﹝2﹞國家採取措施,加強醫教協同,完善醫學院校教育、畢業後教育和繼續教育體系。
﹝3﹞國家通過多種途徑,加強以全科醫生為重點的基層醫療衛生人才培養和配備。
﹝4﹞國家採取措施,完善中醫西醫相互學習的教育制度,培養高層次中西醫結合人才和能夠提供中西醫結合服務的全科醫生。

第38條


﹝1﹞國家建立健全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健全臨床帶教激勵機制,保障住院醫師培訓期間待遇,嚴格培訓過程管理和結業考核。
﹝2﹞國家建立健全專科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不斷提高臨床醫師專科診療水平。

第39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採取多種形式對醫師進行分級分類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優先保障基層、欠發達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醫療衛生人員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第40條


﹝1﹞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合理調配人力資源,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協調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對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中的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培訓,提高其醫學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
﹝3﹞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服務和創造條件,加強繼續醫學教育的組織、管理。

第41條


﹝1﹞國家在每年的醫學專業招生計劃和教育培訓計劃中,核定一定比例用於定向培養、委託培訓,加強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醫師隊伍建設。
﹝2﹞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與接受定向培養、委託培訓的人員簽訂協議,約定相關待遇、服務年限、違約責任等事項,有關人員應當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履約管理。協議各方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42條


﹝1﹞國家實行醫師定期考核制度。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醫療衛生機構、行業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業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考核,考核週期為三年。對具有較長年限執業經歷、無不良行為記錄的醫師,可以簡化考核程序。
﹝3﹞受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將醫師考核結果報准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4﹞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相關專業培訓。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

第43條


﹝1﹞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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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44條


﹝1﹞國家建立健全體現醫師職業特點和技術勞動價值的人事、薪酬、職稱、獎勵制度。
﹝2﹞對從事傳染病防治、放射醫學和精神衛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崗位工作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津貼標準應當定期調整。
﹝3﹞在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津貼、補貼政策,並在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第45條


﹝1﹞國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人才隊伍建設,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醫師培養和使用機制。
﹝2﹞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二級以上醫療機構以及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公共衛生醫師,從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監測、風險評估研判、監測預警、流行病學調查、免疫規劃管理、職業健康管理等公共衛生工作。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院內感染防控措施。
﹝3﹞國家建立公共衛生與臨床醫學相結合的人才培養機制,通過多種途徑對臨床醫師進行疾病預防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等方面業務培訓,對公共衛生醫師進行臨床醫學業務培訓,完善醫防結合和中西醫協同防治的體制機制。

第46條


﹝1﹞國家採取措施,統籌城鄉資源,加強基層醫療衛生隊伍和服務能力建設,對鄉村醫療衛生人員建立縣鄉村上下貫通的職業發展機制,通過縣管鄉用、鄉聘村用等方式,將鄉村醫療衛生人員納入縣域醫療衛生人員管理。
﹝2﹞執業醫師晉陞為副高級技術職稱的,應當有累計一年以上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經歷;晉陞副高級技術職稱後,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累計一年以上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晉陞正高級技術職稱。
﹝3﹞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依法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第47條


﹝1﹞國家鼓勵在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參加醫師資格考試,依法取得醫師資格。
﹝2﹞國家採取措施,通過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幫助鄉村醫生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進一步完善對鄉村醫生的服務收入多渠道補助機制和養老等政策。
﹝3﹞鄉村醫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48條


﹝1﹞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
  (二)在醫學研究、教育中開拓創新,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做出顯著貢獻;
  (三)遇有突發事件時,在預防預警、救死扶傷等工作中表現突出;
  (四)長期在艱苦邊遠地區的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預防控制、健康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49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維護醫療衛生機構良好的執業環境,有效防範和依法打擊涉醫違法犯罪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2﹞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完善安全保衛措施,維護良好的醫療秩序,及時主動化解醫療糾紛,保障醫師執業安全。
﹝3﹞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

第50條


﹝1﹞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提供職業安全和衛生防護用品,並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2﹞醫師受到事故傷害或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51條


﹝1﹞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定期開展健康檢查。

第52條


﹝1﹞國家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53條


﹝1﹞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醫師先進事跡,引導公眾尊重醫師、理性對待醫療衛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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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54條


﹝1﹞在醫師資格考試中有違反考試紀律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一年至三年內禁止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2﹞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資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
﹝3﹞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55條


﹝1﹞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開展醫學臨床研究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拒絕急救處置,或者由於不負責任延誤診治;
  (三)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遣;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形;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執業規範,造成醫療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第56條


﹝1﹞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洩露患者隱私或者個人信息;
  (二)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或者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
  (三)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造成不良後果;
  (六)開展禁止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

第57條


﹝1﹞違反本法規定,醫師未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58條


﹝1﹞嚴重違反醫師職業道德、醫學倫理規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或者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五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醫學臨床研究。

第59條


﹝1﹞違反本法規定,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第60條


﹝1﹞違反本法規定,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61條


﹝1﹞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報告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62條


﹝1﹞違反本法規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63條


﹝1﹞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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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64條


﹝1﹞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通過參加更高層次學歷教育等方式,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
﹝2﹞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取得中等專業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65條


﹝1﹞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66條


﹝1﹞境外人員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示教、臨床研究、臨床學術交流等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67條


﹝1﹞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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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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