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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5年4月24日【實施日期】2015年4月24日

【法規沿革】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法規內容】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律中有關行政審批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批情況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不再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稅、免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動許可進口”修改為“非限制進口”。刪去第三款中的“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配備公務用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採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二)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作出修改刪去第十七條。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註冊的規劃師”。
  刪去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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