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發布/修正】2017年9月21日【實施日期】2017年11月1日
‧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號;司法部關於修改《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註:修改第3條、第4條)
為規範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的活動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臺灣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
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還應當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臺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大陸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台民事案件,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範圍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規定。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大陸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大陸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根據《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的規定,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一年的實習,並經當地地方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有關涉台民事案件的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規定和紀律。
接收臺灣居民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相關業務的律師指導實務訓練。一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一名臺灣居民實習。
臺灣居民實習,應當確保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暫停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應當由接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將其暫停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備案。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與申請執業相關的證明材料。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提交的身份證明和其他在臺灣地區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當經臺灣地區的公證機構公證,同時還應當書面說明是否具有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具體許可程序,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臺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執業的,由准予其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自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執業的決定及相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依法享有大陸律師相應的執業權利,履行相應的律師義務。
獲准執業的臺灣居民,只能在1個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于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
獲准執業的臺灣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大陸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發布/修正】2017年9月21日【實施日期】2017年11月1日
【法規沿革】
‧2008年1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15號;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號;司法部關於修改《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註:修改第3條、第4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規範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的活動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
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臺灣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
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還應當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3條
臺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大陸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台民事案件,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範圍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規定。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大陸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大陸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2017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根據《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的規定,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一年的實習,並經當地地方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有關涉台民事案件的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規定和紀律。
接收臺灣居民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相關業務的律師指導實務訓練。一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一名臺灣居民實習。
臺灣居民實習,應當確保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暫停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應當由接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將其暫停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備案。
--2017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與申請執業相關的證明材料。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提交的身份證明和其他在臺灣地區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當經臺灣地區的公證機構公證,同時還應當書面說明是否具有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第6條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具體許可程序,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7條
臺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執業的,由准予其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自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執業的決定及相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第8條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依法享有大陸律師相應的執業權利,履行相應的律師義務。
第9條
獲准執業的臺灣居民,只能在1個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于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
第10條
獲准執業的臺灣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大陸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