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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日期】2014年12月23日【實施日期】2014年12月23日

【法規沿革】
‧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了切實保障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嚴肅檢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責任追究,促進人民檢察院規範司法,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2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全體檢察人員應當充分認識律師在法治建設中的重要作用,認真貫徹落實各項法律規定,尊重和支持律師依法履行職責,依法為當事人委託律師和律師履職提供相關協助和便利,切實保障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共同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3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委託權的行使。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的,應當由犯罪嫌疑人確認委託關係。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查驗接受委託的律師是否具有辯護資格,發現有不得擔任辯護人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解除委託關係。

第4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並依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屬於法定通知辯護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於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的,應當查明原因,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5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會見權。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除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經許可會見。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會見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和相關規定及時審查決定是否許可,並在三日以內答覆;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在會見時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通過任何方式監聽律師會見的談話內容。

第6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閱卷權。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並安排律師閱卷,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檢務公開的相關規定,完善互聯網等律師服務平臺,並配備必要的速拍、複印、刻錄等設施,為律師閱卷提供盡可能的便利。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第7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後,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偵查部門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調取。經審查,認為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決定不予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決定調取後,偵查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律師。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根據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律師可以在場。
  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8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訴訟中提出意見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應當主動聽取並高度重視律師意見。法律未作規定但律師要求聽取意見的,也應當及時安排聽取。聽取律師意見應當製作筆錄,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對於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等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必須進行審查,在相關工作文書中敘明律師提出的意見並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9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知情權。律師在偵查期間向人民檢察院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等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報請情況告知律師。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律師。

第10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權。在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中,當事人委託律師代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尊重律師的權利,依法聽取律師意見,認真審查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律師根據當事人的委託要求參加人民檢察院案件聽證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

第11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切實履行對妨礙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情況不屬實的,應當將辦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並做好說明解釋工作。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12條


  建立完善檢察機關辦案部門和檢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對檢察機關辦案部門或者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阻礙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等訴訟權利的申訴或者控告,接受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情節較輕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具有違反規定擴大經許可會見案件的範圍、不按規定時間答覆是否許可會見等嚴重情節的,應當發出糾正通知書。通知後仍不糾正或者屢糾屢犯的,應當向紀檢監察部門通報並報告檢察長,由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並記入執法檔案,予以通報。

第13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主動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廣大律師的工作聯繫,通過業務研討、情況通報、交流會商、定期聽取意見等形式,分析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中存在的問題,共同研究解決辦法,共同提高業務素質。

第14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200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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