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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司法部
【發布日期】1993年4月29日【實施日期】1993年5月29日

【法規沿革】
司法部關於印發《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的通知~司發[1993]0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海峽兩岸共同商談達成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已於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簽署。根據協議約定,該協議將於5月29日生效實施。為便於各地正確履行該協議,我們制定了《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請速發本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籌備組)和辦理涉台公證的公證處執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履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2條


  凡與海峽交流基金會(以簡稱海基會)聯繫寄送公證書副本和查證公證書,由中國公證員協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或公證員協會籌備組,以下同)進行,任何個人,公證處或省以下公證員協會不得向海基會寄送公證書副本或答復查證事項。
  各公證員協會應有專人負責登記、寄收公證書副本、答復查證函,結算費用和統計分析資料工作。

第3條


  根據協議的約定,應寄送的公證書副包括:
  1、用於繼承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以及根據案情需要辦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證書;
  2、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學歷、委託書公證書;
  3、用於大陸居民赴臺灣定居,或臺灣居民赴大陸定居的親屬關係、婚姻、出生等公證書;
  4、用於減免所得稅而辦理的扶養親屬公證說明,包括親屬關係、謀生能力、病殘、成年在學公證書、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醫藥費公證書;
  5、財產權得證明公證書,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財產權利公證證明,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等有形財產和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財產權。

第4條


  發往臺灣屬於協議約定相互寄送副本範圍的公證書應辦理一份副本(該副本須使用公證專用浮水印紙,無需粘貼公證書封面和封底,不需加蓋副本章),由經辦公證處在送達公證書的同日將副本逕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公證員協會在收到公證書副本後,應登記並在三日內寄往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律服務處。

第5條


  各公證員協會收到海基會寄來的在大陸使用的公證書副本,應進行登記並根據公證書用途轉寄公證書使用的部門。

第6條


  海基會的查證函寄到中國公證員協會的,中國公證員協會應當在三日內轉出證的公證處或地、市司法局公證管理科,同時抄送公證處所在省(區、市)公證員協會。公證處或公證管理科在收到查證後函,應當在十日內將查證結果報中國公證員協會,同時抄報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由中國公證員協會答復海基會。
  海基會的查證函直接寄給有關(區、市)公證員協會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應當在三日內轉出證的公證處或地、市司法局公證管理科。公證處或公證管理科收到查證請求書後應當在十日內將查證結果報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登記後直接答復海基會;凡是有問題的公證書,省(區、市)公證員協會。對於查證屬實的公證書,由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應當將情況報告中國公證員協會,經同意後由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答復海基會。
  公證處不能在規定時間答復的應說明原因,無正當理由超過期限的,應承延誤時間造成的損失責任。

第7條


  對海基會要求查證的公證書,必須符合協議第三條第一項所約定的事由,凡不是該七種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證。對第7種“其他需要查明事項”,須報中國公證員協會同意後再轉公證處查證。對此項轉辦時限可放寬至五日。
  查證事由不是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的七種情況之一的,應將情況中國公證員協會後,退回海基會。

第8條


  海基會的查證函未寫明查證事由,或在要求查證的公證書上加蓋其他證明印章的,報告中國公證員協會後與明拒絕理由退回海基會。

第9條


  海基會將查證函直接寄到公證處,或通過當事人(1)其他單位轉交的,公證處不予答復。同時應當將情況報告中國公證員協會和省(區、市)公證員協會,由中國公證員協會統一向海基會交涉。

第10條


  公證書使用部門需要向臺灣出證機關進行查證的,應將需要查證的公證書複印寄送所在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或中國公證員協會,並說明要求查證的事由。公證員協會審查認為符合協議第三條第一規定的情形的,應登記並出具體查證函轉寄海基會。海基會答復後,應將查證結果即轉公證書使用部門。
  寄送查證函時,不得在公證書副本上加蓋任何其他印章。

第11條


  公證書副本寄送函、查證函和查證回函必須依照附件文書格式的要求書寫。

第12條


  辦理寄送副本的公證事項,應按附件所列標準加收公證書副本費、郵寄費、手續費。由公證處統一向當事人收取,再分別與省(區、市)公證員會和中國公證員協會結算。
  根據協議第三條第四項的約定,提出查證公證書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公證員協會和公證處或公證管理科應將海基金會的第一項查證所需費用,按照附件的列標準逐一記帳。在公證處或公證管理科上報查證情況時,應同時該項查證是否進行了實際調查、應收調查費一併上報,以便統一結算,並按定比例分配。
  寄送公證書副本費用的收入、支出和查證費用的支出和收入需單獨做帳、單獨結算、出具收據,不得與公證費收據相混,不得列為公證費收入。凡要求海基會查證臺灣出具的公證書的,依據附件所列的費用標準向海基會支付。所需費用公證員協會向提出查證的單位或當事人收取。

第13條


  本實施辦法所規定的時限應自收到公證書副本或查證函之日起計算,不包括郵局寄送時間。

第14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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