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定日期】民國103年1月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29
﹝1﹞ 勞動部為規劃與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檢查及監督相關業務,特設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1﹞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二、勞動檢查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四、職業安全衛生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之推動、執行及監督。
六、勞工健康促進、職業病調查與鑑定、職業傷病防治之推動及管理。
七、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之推動、監督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事項。
﹝1﹞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1﹞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十七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1﹞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3﹞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4﹞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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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
【制定日期】民國103年1月9日【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29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第2條(掌理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二、勞動檢查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四、職業安全衛生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之推動、執行及監督。
六、勞工健康促進、職業病調查與鑑定、職業傷病防治之推動及管理。
七、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之推動、監督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事項。
第3條(正、副署長之設置)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第5條(職務列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移入員額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6條(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第7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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