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br/>勳章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70年11月20日
【公布日期】民國70年12月7日
﹝1﹞ 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
﹝2﹞ 為敦睦邦交,得授予勳章於外國人。
﹝1﹞ 勳章分左列五種:
一、采玉大勳章。
二、中山勳章。
三、中正勳章。
四、卿雲勳章。
五、景星勳章。
﹝1﹞ 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
﹝2﹞ 采玉大勳章得特贈外國元首,並得派專使齎送。
﹝1﹞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一、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二、翊贊中樞,敉平禍亂者。
三、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1﹞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正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一、對實踐三民主義有特殊成就者。
二、對反共建國大業有特殊貢獻者。
三、對復興中華文化有特殊表現者。
四、對實施民主憲政有特殊勳勞者。
﹝1﹞ 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折衝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貢獻卓著者。
四、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六、救助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1﹞ 非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二、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三、在國內外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四、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五、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六、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七、致力國民外交,貢獻卓著者。
﹝1﹞ 外國人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我國者。
二、宣揚我國文化,成績昭著者。
三、周旋壇坫,有助我國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我國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對於我國建設事業貢獻卓著者。
六、創辦教育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我國社會者。
﹝1﹞ 凡有勳勞於國家社會,為前三條所未列舉而確應授予勳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行之。
﹝1﹞ 采玉大勳章、中山勳章、中正勳章均用大綬,卿雲勳章、景星勳章得依勳績分等,並以大綬、領綬、襟綬附勳表及襟綬區別之。
﹝2﹞ 勳章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1﹞ 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依勳績分等:屬於一等者,由總統親授之;其餘各等,發交主管院或遞發該管長官授予之。
﹝2﹞ 受勳人在外國者,得遞發大使館公使館或領事館授予之。
﹝3﹞ 授予勳章,應附發證書。
﹝1﹞ 授予勳章,得因積功晉等,並得加授別種勳章,但一人不得同時授予兩種勳章。
﹝1﹞ 勳績之審核,由稽勳委員會行之。但總統特贈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1﹞ 陸海空軍軍人之授勳,另以法律定之。
﹝1﹞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1﹞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及銓敘部會同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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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勳章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70年11月20日【公布日期】民國70年12月7日
【法規內容】
第1條(授勳事由)
第2條(勳章種類)
一、采玉大勳章。
二、中山勳章。
三、中正勳章。
四、卿雲勳章。
五、景星勳章。
第3條(采玉大勳章)
第4條(授予中山勳章情形)
一、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二、翊贊中樞,敉平禍亂者。
三、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第5條(授予中正勳章情形)
一、對實踐三民主義有特殊成就者。
二、對反共建國大業有特殊貢獻者。
三、對復興中華文化有特殊表現者。
四、對實施民主憲政有特殊勳勞者。
第6條(公務員授予卿雲勳章、景星勳章情形)
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折衝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貢獻卓著者。
四、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六、救助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第7條(非公務員授予卿雲、景星勳章情形)
一、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二、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三、在國內外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四、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五、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六、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七、致力國民外交,貢獻卓著者。
第8條(外國人授予卿雲、景星勳章情形)
一、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我國者。
二、宣揚我國文化,成績昭著者。
三、周旋壇坫,有助我國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我國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對於我國建設事業貢獻卓著者。
六、創辦教育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我國社會者。
第9條(其他應授勳情形)
第10條(勳章分等)
第11條(勳章分等及授予人)
第12條(授予勳章之晉等)
第13條(勳績之審核)
第14條(軍人授勳)
第15條(褫奪公權者繳還勳章證書)
第16條(施行細則)
第17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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