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1﹞ 為處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定事項,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1﹞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1﹞ 本基金會之基金以新台幣壹佰億元為目標,其來源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鼓勵民間捐助外,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在十年內收足全部之基金。
﹝2﹞ 創立基金新台幣貳拾億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之。
﹝1﹞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1﹞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
二、贊助各項文化藝術事業。
三、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
四、執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定之任務。
﹝1﹞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
﹝1﹞ 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界人士、學者、專家、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2﹞ 前項董事或監事,任一性別分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
﹝3﹞ 第一項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監事人數,一人。
﹝4﹞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1﹞ 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
﹝2﹞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聘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
﹝1﹞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重大計畫及獎助之核定。
三、基金之籌集及保管運用。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重要規章之訂定及修正。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2﹞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1﹞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基金、存款之稽核。
二、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決算表冊之審核。
﹝1﹞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費。
﹝1﹞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聘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2﹞ 執行長受董事會之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會務。
﹝1﹞ 本基金會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1﹞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1﹞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之。
﹝1﹞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之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及權益歸屬於中央政府。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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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第2條(適用)
第3條(主管機關)
第4條(基金來源)
第5條(經費來源)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6條(業務範圍)
一、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
二、贊助各項文化藝術事業。
三、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
四、執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定之任務。
第7條(董監事)
第8條(董監事之遴選)
第9條(董監事之補聘)
第10條(董事會之職掌)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重大計畫及獎助之核定。
三、基金之籌集及保管運用。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重要規章之訂定及修正。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第11條(監事會之職掌)
一、基金、存款之稽核。
二、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決算表冊之審核。
第12條(無給職)
第13條(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設置)
第14條(組織編制)
第15條(會計年度)
第16條(預決算編審)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17條(捐助辦法)
第18條(解散)
第19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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