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民國96年3月21日
﹝1﹞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補償事宜,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
﹝1﹞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2﹞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3﹞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4﹞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1﹞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2﹞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3﹞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2﹞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3﹞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基金會籌辦之。
﹝1﹞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1﹞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1﹞ 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拾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2﹞ 前項補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3﹞ 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
﹝1﹞ 補償範圍如左: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2﹞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1﹞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2﹞ 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
﹝3﹞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1﹞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人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2﹞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1﹞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左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1﹞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2﹞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3﹞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1﹞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1﹞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1﹞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1﹞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2﹞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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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96年3月21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受難者之定義及補償金之申請)
第3條(紀念基金會之設置及員額)
第4條(紀念活動之舉行)
第5條(大赦或特赦之情形)
第6條(名譽受損申請回復)
第7條(補償金數額)
第8條(補償範圍)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第9條(受難人之認證)
第10條(檔案及文件之調閱)
第11條(基金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第12條(基金來源)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13條(受難者家屬之定義)
第14條(補償金之發給)
第15條(補償金之請領)
第1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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