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
﹝1﹞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2﹞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1﹞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1﹞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1﹞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1﹞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 犯第四條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五條第六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或第三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1﹞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前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2﹞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1﹞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2﹞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1﹞ 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
﹝2﹞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1﹞ 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1﹞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戰時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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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第2條(妨害兵役之定義)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第4條(避免現役徵集罪)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第5條(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第7條(頂替應徵或應召之加重處罰)
第8條(入營前逃亡罪)
第9條(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
第10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第11條(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妨害兵役罪)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第12條(有轉達或通報義務人之妨害兵役罪)
第13條(煽惑、唆使、庇護、頂替他人應徵應召及妨害役政資料及交付不實證件之處罰)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
第14條(怠於申報罪)
第15條(妨害公務罪)
第16條(結夥持械妨害兵役罪)
第17條(公然聚眾持械妨害兵役罪)
第18條(辦理兵役人員妨害兵役罪)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第19條(詐欺罪)
第20條(瀆職罪)
第21條(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刪除)
第22條(較重處罰規定之優先適用)
第23條(褫奪公權)(刪除)
第24條(審判機關)
第25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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