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審計部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5年1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1月21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審計長資格)


﹝1﹞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3條(審計長任期)


﹝1﹞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4條(審計長之職權依據及範圍)


﹝1﹞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5條(審計部之職權)


﹝1﹞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權如左: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6條(設置)


﹝1﹞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第7條(副審計長之設置及職權)


﹝1﹞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第8條(組織)


﹝1﹞審計部置參事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9條(組織)


﹝1﹞審計部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第10條(職等及員額編制)


﹝1﹞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八人,主任秘書一人,得由審計官兼任,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稽察六十人至八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三十五人,稽察二十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11條(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之設置及員額編制)


﹝1﹞審計部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2﹞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會計室及統計室分別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各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審計會議)


﹝1﹞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
﹝2﹞審計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13條(迴避)


﹝1﹞審計人員與被審核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者,對該被審核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人員與審計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14條(審計處、室之設置)


﹝1﹞審計部於各省、直轄市、縣(市)酌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2﹞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3﹞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審計官兼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4﹞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5條(委員會)


﹝1﹞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2﹞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各職稱人員之選用)


﹝1﹞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7條(處務規程之訂定)


﹝1﹞審計部處務規程,由審計部定之。

第18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