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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工廠法

【廢止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3條(工人名冊之登記事項)


﹝1﹞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工人體格。
  五、在廠所受賞罰。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4條(應申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1﹞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一、前條工人名冊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

第二章  童工、女工

第5條(僱工之年齡限制)


﹝1﹞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

第6條(童工之定義)


﹝1﹞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童工祇准從事輕便工作。

第7條(童工、女工工作項目之限制)


﹝1﹞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
  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或有毒質之物品。
  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份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上卸皮帶、繩索等事。
  四、高壓電線之銜接。
  五、已溶礦物或礦滓之處理。
  六、鍋爐之燒火。
  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

第三章  工作時間

第8條(成年工人之工作時間)


﹝1﹞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第9條(晝夜輪班制之班次)


﹝1﹞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第10條(延長工作時間)


﹝1﹞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11條(童工之工作時間)


﹝1﹞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12條(童工工作時間之限制)


﹝1﹞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13條(女工工作時間之限制)


﹝1﹞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2﹞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第14條(休息時間)


﹝1﹞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15條(例假)


﹝1﹞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16條(國定假日之休假)


﹝1﹞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17條(特別休假)


﹝1﹞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息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18條(休假、休息日工資之計算)


﹝1﹞凡依照第十五條至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

第19條(停止休假之事項)


﹝1﹞關於軍、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作之休假。

第五章  工 資

第20條(最低工資率之標準)


﹝1﹞工人最低工資率之規定,應以各廠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狀況為標準。

第21條(給付工資之貨幣)


﹝1﹞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十足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第22條(工資給付之時期)


﹝1﹞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至少每月發給兩次,論件計算工資者,亦同。

第23條(延長工作時間時之工資計算)


﹝1﹞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24條(同工同酬)


﹝1﹞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

第25條(預扣工資為違約金之禁止)


﹝1﹞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第六章  工作契約之終止

第26條(定期工作契約之續約)


﹝1﹞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約期滿時,必須雙方同意,方得續約。

第27條(不定期工作契約之終止與預告期間)


﹝1﹞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28條(工人另謀工作之請假外出)


﹝1﹞工人於接到前條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過二日之工作時間,其請假期內工資照給。

第29條(預告終止契約時工資之給付)


﹝1﹞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時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30條(契約期滿前之終止事由)


﹝1﹞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31條(契約期滿前工廠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1﹞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人違反工廠規則而情節重大時。
  二、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之內無故曠工至六日以上時。

第32條(工人終止不定期契約前之預告)


﹝1﹞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工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星期前預告工廠。

第33條(契約期滿前,工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二、工廠無故不按時發給工資時。
  三、工廠虐待工人時。

第34條(工廠會議之決定)


﹝1﹞對於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各款有爭執時,得由工廠會議決定之。

第35條(工作證明書之請求給與)


﹝1﹞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2﹞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第七章  工人福利

第36條(童工、學徒之補習教育)


﹝1﹞工廠對於童工及學徒應使受補習教育,並負擔其費用之全部,補習教育之時間,每星期至少須有十小時,對於其他失學工人,亦當酌量補助其教育。
﹝2﹞前項補習教育之時間須在工作時間以外。

第37條(女工產假及工資發給)


﹝1﹞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38條(工人儲蓄及合作社)


﹝1﹞工廠在可能範圍內應協助工人舉辦工人儲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39條(工人住宅與娛樂)


﹝1﹞工廠於可能範圍內建築工人住宅,並提倡工人正當娛樂。

第40條(工人獎金與盈餘分配)


﹝1﹞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

第八章  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

第41條(安全設備)


﹝1﹞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
  一、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
  二、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
  三、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
  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

第42條(衛生設備)


﹝1﹞工廠應為左列之衛生設備:
  一、空氣流通之設備。
  二、飲料清潔之設備。
  三、盥洗所及廁所之設備。
  四、光線之設備。
  五、防衛毒質之設備。

第43條(預防災變訓練)


﹝1﹞工廠對工人應為預防災變之訓練。

第44條(主管機關對工廠安全衛生之檢查措施)


﹝1﹞主管機關如查得工廠之安全或衛生設備有不完善時,得限期令其改善;於必要時,並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九章  工人津貼及撫卹

第45條(對未加入勞保工人傷殘之補助)


﹝1﹞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與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6條(受領撫卹費之順位)


﹝1﹞受領前條之撫卹費者,為工人之妻或夫,無妻或夫者,依左列順序,工人有遺囑時,依遺囑: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孫。
  四、同胞兄弟姊妹。

第47條(工人之預支工資)


﹝1﹞工人遇有婚喪大故,急需用款時,得向工廠請求預支一個月以內之工資,或發還儲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48條(工廠災變善後應申報主管機關)


﹝1﹞工廠遇災變時,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傷害者,應將經過情形及善後辦法,於五日內申報主管機關。

第十章  工廠會議

第49條(工廠會議之組織)


﹝1﹞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2﹞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第50條(工廠會議之職務)


﹝1﹞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三、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

第51條(工場事務之解決程序)


﹝1﹞前條所列各款事項,關於一工場者,先由該工場工人代表與工廠協商處理之;如不能解決或涉及兩工場以上之事項時,由工廠會議決定之;工廠會議不能解決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

第52條(選舉工人代表權)


﹝1﹞工人年滿十六歲者,有選舉工人代表之權。

第53條(被選舉工人代表權)


﹝1﹞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工人,年滿二十歲在廠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工人代表之權。

第54條(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之人數)


﹝1﹞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為限。

第55條(工廠會議之主席、開會、決議)


﹝1﹞工廠會議之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一人輪流擔任之。
﹝2﹞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3﹞工廠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一章  學 徒

第56條(收用學徒契約)


﹝1﹞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2﹞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第57條(學徒之年齡限制)


﹝1﹞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此限。

第58條(學徒之習藝時間)


﹝1﹞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第59條(學徒工作範圍之限制)


﹝1﹞學徒除見習外,不得從事本法第七條所列各種工作。

第60條(學徒之服從、忠實、勤勉義務)


﹝1﹞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第61條(習藝期間膳、宿、醫藥費之負擔)


﹝1﹞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應酌給相當之津貼。
﹝2﹞前項津貼,由主管機關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62條(習藝期間之中途離廠)


﹝1﹞學徒於習藝期間內,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離廠;如未得工廠同意而離廠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償還學徒在廠時之膳、宿、醫藥費。

第63條(學徒人數之限制)


﹝1﹞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64條(學徒人數之限制)


﹝1﹞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分機會時,主管機關得令其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第65條(學習期內職業技術之傳授)


﹝1﹞工廠對於學徒在其學習期內,須使職業傳授人盡力傳授學徒契約所定職業上之技術。

第66條(工廠終止學徒契約之事由)


﹝1﹞除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
  一、學徒反抗正當之教導者。
  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

第67條(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終止學徒契約之事由)


﹝1﹞除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止契約:
  一、工廠不能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
  二、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

第十二章  罰 則

第68條(罰則)


﹝1﹞工廠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69條(罰則)


﹝1﹞工廠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70條(罰則)


﹝1﹞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71條(罰則)


﹝1﹞工廠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72條(工頭怠忽職守或不忠實行為致生事變罪)


﹝1﹞凡工廠工頭對於職務上如因不忠實行為或懈怠致發生事變或使事變範圍擴大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押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73條(工人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毀損罪)


﹝1﹞工人以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毀損工廠之貨物器具者,依法懲處。

第74條(工人以強暴脅迫使人罷工罪)


﹝1﹞工人以強暴威脅迫使他人罷工者,依法懲處。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75條(工廠規則)


﹝1﹞工廠規則之訂定或變更,須報准主管機關,並揭示之。

第7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7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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