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89年11月8日
﹝1﹞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2﹞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1﹞ 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
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四、工程管理費。
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2﹞ 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
﹝1﹞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1﹞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2﹞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3﹞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1﹞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2﹞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3﹞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1﹞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計次徵收。
﹝2﹞ 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用者,得於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後,先行開徵,或以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辦理。
﹝1﹞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2﹞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1﹞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
﹝2﹞ 前項土地改良物在未繳清全部受益費以前,如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未到期之部分;如係於租賃期間內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負責繳納之。
﹝1﹞ 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之工程受益費,向使用之車輛或船舶徵收之。
﹝1﹞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不因其用途變更而免予徵收。
﹝1﹞ 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
﹝1﹞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
﹝1﹞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
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1﹞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1﹞ 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1﹞ 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1﹞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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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公布日期】民國89年11月8日
【法規內容】
第1條(本條例之適用)
第2條(徵收原因及數額)
第3條(工程費用)
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四、工程管理費。
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第4條(工程辦理機關)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第5條(徵收程序)
第6條(徵收程序)
第7條(徵收時間及方法)
第8條(徵收標準及繳納義務人)
第9條(工程受益費之分擔)
第10條(車船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第11條(不得免徵之情形)
第12條(工程受益費之計算)
第13條(經徵機關)
第14條(免徵)
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第15條(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
第16條(行政救濟)
第17條(公文送達)
第18條(本條例之準用)
第1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20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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