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民國81年7月27日
﹝1﹞ 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
﹝1﹞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麻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1﹞ 煙毒之查禁、肅清,應限期由地方政府負責,受內政部之督導,各有關機關應協助辦理。
﹝1﹞ 吸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1﹞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2﹞ 販賣、運輸、製造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4﹞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5﹞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1﹞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1﹞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販賣而持有麻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3﹞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4﹞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1﹞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吸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打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4﹞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1﹞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 配合刑法修正案,將本條第三項「吸用」修正為「施用」。
﹝1﹞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1﹞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2﹞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
﹝1﹞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2﹞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1﹞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1﹞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1﹞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1﹞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1﹞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1﹞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抵癮物品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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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81年7月27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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