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民國92年9月10日
﹝1﹞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1﹞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2﹞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1﹞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1﹞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2﹞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2﹞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1﹞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1﹞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2﹞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1﹞ 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1﹞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1﹞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1﹞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1﹞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1﹞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1﹞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1﹞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1﹞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
﹝2﹞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1﹞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1﹞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1﹞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1﹞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十元;再為抗告亦同。
﹝1﹞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1﹞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1﹞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2﹞ 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
﹝3﹞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4﹞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1﹞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1﹞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1﹞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1﹞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2﹞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3﹞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亦同。
﹝1﹞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報請司法院核准施行。
﹝1﹞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2﹞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1﹞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2﹞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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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民事訴訟費用法
【廢止日期】民國92年9月10日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第2條(財產權事件之裁判費與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第3條(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第4條(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第5條(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合併計算)
第6條(數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價額之計算)
第7條(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之計算)
第8條(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第9條(地役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第10條(擔保債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第11條(典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第12條(水利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第13條(租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第14條(定期給付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第15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第16條(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第17條(反訴之裁判費)
第18條(上訴之裁判費)
第19條(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第20條(抗告裁判費之徵收)
第21條(聲請或聲明裁判費之徵收)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22條(視為起訴者裁判費之徵收)
第23條(執行費之徵收)
第24條(抄錄費之徵收)
第25條(翻譯費之徵收)
第26條(郵電費、運送費及登報費之徵收)
第27條(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
第28條(出差費)
第29條(訴訟費用之加徵)
第30條(訴訟救助之釋明)
第31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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