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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4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5月12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2條(各委員會之設置)


﹝1﹞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2﹞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3﹞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3條(委員會委員之組成)


﹝1﹞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4條(召集人之設置)


﹝1﹞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2﹞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5條(委員會之討論事項)


﹝1﹞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6條(各委員會會議之召集)


﹝1﹞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7條(決議)


﹝1﹞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
﹝2﹞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8條(聯席會議)


﹝1﹞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2﹞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9條(編制)


﹝1﹞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3﹞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第10條(刪除)

第1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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