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5月18日
﹝1﹞ 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2﹞ 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1﹞ 看守所設戒護、輔導、作業、衛生及總務五科。
﹝2﹞ 容額未滿五百人之看守所,輔導及作業二科併入戒護科辦事。
﹝3﹞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事務較繁者,各科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人員兼任。
﹝1﹞ 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戒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八、被告賞罰之執行事項。
九、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工場、監舍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1﹞ 輔導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被告入所調查事項。
二、被告生活輔導事項。
三、被告品性行為考核事項。
四、被告文康及體能活動事項。
五、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所內刊物編印事項。
六、其他有關輔導事項。
﹝1﹞ 作業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作業之指導及技能訓練事項。
二、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訂定事項。
三、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四、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事項。
五、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六、作業契約之擬定事項。
七、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八、成品之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九、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十、其他有關作業事項。
﹝1﹞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四、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病舍管理事項。
六、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七、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九、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1﹞ 總務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印信典守事項。
三、經費出納事項。
四、建築修繕事項。
五、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六、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七、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被告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九、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1﹞ 看守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看守所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2﹞ 各看守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2﹞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1﹞ 看守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導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衛生科科長,列師(二)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三)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生)級。
﹝3﹞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1﹞ 看守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女所事務。
﹝2﹞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均以女性擔任。
﹝1﹞ 看守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看守所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看守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1﹞ 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1﹞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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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看守所組織通則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5月18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看守所之設置)
第2條(組織)
第3條(戒護科掌理事項)
一、看守所戒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八、被告賞罰之執行事項。
九、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工場、監舍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4條(輔導科掌理事項)
一、被告入所調查事項。
二、被告生活輔導事項。
三、被告品性行為考核事項。
四、被告文康及體能活動事項。
五、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所內刊物編印事項。
六、其他有關輔導事項。
第5條(作業科掌理事項)
一、作業之指導及技能訓練事項。
二、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訂定事項。
三、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四、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事項。
五、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六、作業契約之擬定事項。
七、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八、成品之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九、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十、其他有關作業事項。
第6條(衛生科掌理事項)
一、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四、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病舍管理事項。
六、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七、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九、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第7條(總務科掌理事項)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印信典守事項。
三、經費出納事項。
四、建築修繕事項。
五、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六、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七、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被告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九、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第8條(看守所之類別及員額)
第9條(所長之職務)
第10條(人員編制)
第11條(女所主任)
第12條(人事室之設置)
第13條(會計室、統計室之設置)
第14條(政風室之設置)
第15條(職系)
第1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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