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
﹝1﹞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1﹞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1﹞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1﹞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1﹞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1﹞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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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
【法規內容】
第1條(施行前不能清償之債務之處理)
第2條(羈押與管收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3條(不適用之規定)
第4條(復權聲請之適用)
第5條(商債清理條例失效)
第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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