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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廢止日期】民國92年6月11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適用)


﹝1﹞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

第2條(投票方式)


﹝1﹞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第3條(選舉手續公開)


﹝1﹞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第4條(立法委員名額)


﹝1﹞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
  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六名。
  五、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共十九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八十九名。
﹝2﹞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5條(婦女保障名額)


﹝1﹞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2﹞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3﹞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第6條(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積極、消極資格)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汙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7條(外國人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1﹞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2﹞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第8條(選舉權唯1)


﹝1﹞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第二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第9條(區域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1﹞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於選舉前五十日完成,並公告之;同時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選舉機關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10條(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


﹝1﹞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分列如左:
  一、關於省、市者,其不分區選舉之省或直轄市,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市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其分區選舉之省,主管選舉機關為區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政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者,同第一款。

第11條(選舉權證)


﹝1﹞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

第12條(候選人之登記)


﹝1﹞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
﹝2﹞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百名以上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3﹞非職業團體之婦女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二百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4﹞前三項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候選人一人為限。
﹝5﹞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第13條(軍公人員為候選人之限制)


﹝1﹞現任文職或軍職之官吏,於其管轄區或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應於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

第14條(候選人登記期間)


﹝1﹞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2﹞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名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三十日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15條(選舉區之選舉人)


﹝1﹞各選舉區之候選人,以各該選舉區內之人民為限;婦女候選人,在各省、市以各該省、市人民為限;蒙古、西藏及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以各該地人民為限;僑居國外國民,以僑居國外之國民為限。
﹝2﹞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職業從業會員為限。
﹝3﹞僑居國外之國民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上者為限。

第16條(會員定義)


﹝1﹞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第三章  選舉機關

第17條(選舉總事務所之設置)


﹝1﹞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2﹞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8條(省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2﹞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19條(市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直轄市設市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市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第20條(蒙藏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2﹞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21條(華僑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2﹞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依附表之所定派充之,並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22條(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之設置)


﹝1﹞全國性職業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該團體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23條(投、開票管理員、監察員之派充)


﹝1﹞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第24條(候選人之限制)


﹝1﹞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第四章  選舉程序

第25條(投票日期之通告)


﹝1﹞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第26條(選舉公告之日期及應載事項)


﹝1﹞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選出立法委員之名額。

第27條(當地通用文字之登載)


﹝1﹞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應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第28條(當選)


﹝1﹞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立法委員;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29條(立法委員候補人)


﹝1﹞立法委員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寡依次為立法委員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2﹞每選舉區或單位當選人在二名以下者,候補人名額定為三名;每選舉區或單位當選人超過二名者,候補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
﹝3﹞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30條(婦女保障名額)


﹝1﹞本法第五條所定第四條各款選舉之婦女立法委員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時,任其缺額。
﹝2﹞婦女立法委員出缺,而無婦女候補人時亦同。

第31條(邊疆地區選票之計算)


﹝1﹞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立法委員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省區之主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第32條(當選證書)


﹝1﹞立法委員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條所定各上級選舉機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規定位置。

第五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第33條(選舉無效之情事)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選舉無效:
  一、辦理選舉違背法律,經判決確定者。
  二、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之一以上,經判決確定者。

第34條(選舉無效)


﹝1﹞選舉無效,應即依法重選。

第35條(當選無效)


﹝1﹞候選人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經判決確定,或選舉前死亡者,其當選無效。

第36條(當選無效)


﹝1﹞當選無效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第六章  選舉訴訟

第37條(選舉訴訟提起之期間)


﹝1﹞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或其他舞弊情事時,得自選舉日期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第38條(選舉訴訟提起之事由)


﹝1﹞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以及候選人確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時,得自當選人姓名公布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第39條(選舉訴訟之管轄及審理)


﹝1﹞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無高等法院者,由首都高等法院就書面審理裁判之,以一審終結。

第七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第40條(罷免案之提出)


﹝1﹞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立法委員,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罷免聲請書。

第41條(罷免聲請書之內容)


﹝1﹞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第42條(答辯書之提出)


﹝1﹞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43條(公告及投票)


﹝1﹞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當選時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44條(否決之效果)


﹝1﹞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立法委員,在原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第45條(罷免案通過之效力)


﹝1﹞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2﹞立法委員自行辭職者,其遞補方法準用前項之規定。
﹝3﹞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

第八章  附 則

第46條(刑法之適用)


﹝1﹞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第47條(施行條例)


﹝1﹞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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