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1﹞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2﹞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2﹞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1﹞ 非領有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
﹝1﹞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1﹞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1﹞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
﹝2﹞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1﹞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2﹞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1﹞ 職能治療師對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1﹞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1﹞ 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1﹞ 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1﹞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2﹞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1﹞ 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1﹞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3﹞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1﹞ 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1﹞ 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1﹞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2﹞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1﹞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1﹞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1﹞ 職能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1﹞ 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1﹞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1﹞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1﹞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2﹞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1﹞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2﹞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1﹞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1﹞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1﹞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1﹞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1﹞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1﹞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1﹞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職能治療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職能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1﹞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職能治療師證書。
﹝1﹞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職能治療所,處罰其負責人。
﹝1﹞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5條(強制執行)(刪除)
職能治療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職能治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第2條(職能治療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第3條(主管機關)
第4條(請領證書之程序)
第5條(名稱冒用之禁止)
第6條(充任職能治療師、生之消極資格)
第二章 執 業
第7條(執業登記與繼續教育)
第8條(不得執業之情形)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第9條(職能治療師執業處所之限制)
第10條(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處所變更之申報義務)
第11條(加入公會)
第12條(職能治療師業務範圍)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第13條(職能治療時應注意之事項)
第14條(病人不適時之處理方式)
第15條(製作紀錄之義務)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16條(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7條(職能治療生業務範圍)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第18條(職能治療生執業管理之準用規定)
第三章 職能治療所
第19條(職能治療所之申請設立程序及設置標準之訂定)
第20條(負責人)
第20條之1(指定人員代理)
第21條(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
第21條之1(職能治療所名稱之限制)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22條(停業、歇業、遷移或復業之備查)
第23條(有關證照懸掛之規定)
第24條(保持衛生及安全等之義務)
第25條(職能治療紀錄之保存)
第26條(收費標準之訂定)
第27條(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28條(廣告內容之限制)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第29條(招攬業務之禁止)
第30條(報告、受檢查等之義務)
第31條(保密之義務)
第四章 罰 則
第32條(證照租借之處罰)
第33條(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