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月31日
﹝1﹞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組織、營運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國營事業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1﹞ 本公司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國營金融機構依法設立之。
﹝2﹞ 前項之其他國營金融機構,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 本公司設立後,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納入其他金融機構為子公司。但政府資本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
﹝1﹞ 本公司業務以投資及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2﹞ 前項投資,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1﹞ 本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2﹞ 董事得由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人士擔任,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及公務人員任用相關規定之限制。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3﹞ 本公司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或設置審計委員會。
﹝1﹞ 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重要規章之核定。
四、本公司資本增減之擬訂及證券發行之核定。
五、盈餘分派之擬訂。
六、公司債發行之決議。
七、買回本公司股份計畫之決議。
八、取得或處分重要資產之審議。
九、各種重要契約之審定。
十、經理人員及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一、本公司營業用基地、房屋之建築或買賣之審議。
十二、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及事項之決定。
十三、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事項。
十四、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核定。
十五、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十六、員工報酬之審定。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及股東會授權之事項。
﹝1﹞ 本公司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期中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
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三、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職權。
﹝1﹞ 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依規定聘任,秉承董事會決策,綜理本公司業務。
﹝1﹞ 本公司及子公司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以下員工,其人事管理相關事項,由本公司擬訂人事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 本公司及子公司之章程,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2﹞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3﹞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4﹞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1﹞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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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規內容】
第1條(法律適用範圍)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組成方式)
第4條(業務經營範圍)
第5條(董事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設置)
第6條(董事會之職權)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重要規章之核定。
四、本公司資本增減之擬訂及證券發行之核定。
五、盈餘分派之擬訂。
六、公司債發行之決議。
七、買回本公司股份計畫之決議。
八、取得或處分重要資產之審議。
九、各種重要契約之審定。
十、經理人員及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一、本公司營業用基地、房屋之建築或買賣之審議。
十二、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及事項之決定。
十三、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事項。
十四、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核定。
十五、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十六、員工報酬之審定。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及股東會授權之事項。
第7條(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一、審查期中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
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三、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職權。
第8條(總經理之設置及職權)
第9條(相關人事管理事項之訂定程序)
第10條(人事規章之訂定程序)
第11條(章程之訂定程序)
第12條(採購之限制)
第12條之1(本公司銀行子公司不動產不適用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第13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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