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2月1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1月5日
﹝1﹞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1﹞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1﹞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1﹞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2﹞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1﹞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1﹞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1﹞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1﹞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2﹞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1﹞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1﹞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2﹞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3﹞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4﹞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1﹞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2﹞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3﹞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4﹞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5﹞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1﹞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
﹝2﹞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1﹞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1﹞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1﹞ 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1﹞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2﹞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1﹞ 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輸入前檢附買賣意向書或契約書、船舶規範、船舶證明及權責機關同意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
﹝2﹞ 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或使用目的變更者,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輸入現成船年限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 第一項之船舶證明指船舶國籍證書。但船舶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致無船舶國籍證書者,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
﹝1﹞ 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1﹞ 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
﹝1﹞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2﹞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3﹞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1﹞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2﹞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1﹞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1﹞ 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證書費收取、證書有效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2﹞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3﹞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4﹞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1﹞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2﹞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1﹞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2﹞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1﹞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2﹞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1﹞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2﹞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3﹞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1﹞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2﹞ 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1﹞ 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
﹝2﹞ 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1﹞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本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
﹝2﹞ 依前項規定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3﹞ 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之。
﹝1﹞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2﹞ 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
﹝1﹞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
﹝2﹞ 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
﹝3﹞ 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4﹞ 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
﹝1﹞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1﹞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2﹞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1﹞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3﹞ 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2﹞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
﹝2﹞ 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1﹞ 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散裝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等規則之訂定)(刪除)
船舶法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2月1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1月5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用詞定義)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第4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船舶)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第5條(中華民國船舶之範圍)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6條(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7條(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8條(非中華民國船舶停泊港灣口岸)
第8條之1(發送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第9條(中華民國船舶航行之要件)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第10條(船舶應備之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第10條之1(非本國船舶船身標誌之標示)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第11條(船舶應具備相關之文書規定)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第11條之1(非本國船舶航行活動及日誌之記載)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第12條(船名)
第13條(船籍港或註冊地)
第14條(證照補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第15條(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15條之1(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需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
第16條(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
第17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核發之申請)
第18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核發之申請)
第19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限)
第20條(已登記船舶之所有權註銷登記及證書之繳銷)
第21條(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之效果)
第22條(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之訂定)
第三章 船舶檢查
第23條(船舶檢查之種類及範圍)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第24條(船舶分類、設備等事項之規則)
第25條(船舶應申請特別檢查之情形)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第26條(船舶定期檢查之申請)
第27條(船舶申請臨時檢查之時機)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第28條(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完成期限及除外情形)
第28條之1(船舶未依規定申請施行檢查且逾滿期限,經通知屆期仍未辦理之效果)
第28條之2(船舶停航及復航之相關規定)
第28條之3(船舶之航行安全得施行抽查及載運乘員人數之限制)
第29條(於國外船舶之檢查)
第30條(適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查及船齡屆滿二十年之客船、貨船提高檢查強度規定)
第30條之1(建立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
第31條(船舶具備相關公約證書,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32條(自中華民國發航之非中華民國船舶的檢查)
第33條(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之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第34條(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之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