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定日期】民國100年6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1﹞ 為推動花東地區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景觀,發展多元文化特色,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增進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1﹞ 本條例所稱花東地區,係指花蓮縣及臺東縣。
﹝1﹞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
﹝1﹞ 中央主管機關主要任務如下:
一、訂定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二、協調、審議、監督與指導花東地區建設及發展。
﹝1﹞ 縣主管機關應分別或共同依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觀光及文化建設。
三、原住民族群生活條件及環境之改善。
四、生態環境保護。
五、基礎建設。
六、產業發展。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社會福利建設。
十、災害防治。
十一、治安維護。
十二、河川整治。
十三、教育設施。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計畫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相關發展事項。
﹝2﹞ 前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3﹞ 第一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應配合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進行必要之修正,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1﹞ 為善用花東地區優勢及特色,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協調提供低利融資、信用保證、產業輔導、人才培育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或優惠措施。
﹝2﹞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宜規劃保留適當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花東地區重點產業使用。
﹝1﹞ 為維護及營造具花東地區特色之城鄉景觀,縣主管機關得擬訂建築景觀管制及獎勵措施,整體提升地區建築美感及文化特色。
﹝1﹞ 縣主管機關針對花東地區原住民族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擬訂相關計畫,納入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辦理;並應推動原住民族之人才培育、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1﹞ 為積極鼓勵人才東移及返鄉創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並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
﹝1﹞ 設籍花東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2﹞ 前項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為改善花東地區對外運輸服務,滿足花東地區居民聯外交通及產業發展之需求,交通部應提高鐵路運輸能量及縮短行車時間,並提升公路之安全性及可靠性。
﹝2﹞ 花東地區應建設完善的公共運輸網路,健全原住民族部落之交通及公共運輸,提供安全、便捷、友善、可靠、舒適之運輸服務。
﹝1﹞ 為推動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或寬列預算補助之。
﹝2﹞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基金總額新臺幣四百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縣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3﹞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花蓮縣政府與臺東縣政府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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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100年6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適用範圍)
第3條(主管機關)
第4條(主管機關任務)
一、訂定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二、協調、審議、監督與指導花東地區建設及發展。
第5條(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及方案內容)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觀光及文化建設。
三、原住民族群生活條件及環境之改善。
四、生態環境保護。
五、基礎建設。
六、產業發展。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社會福利建設。
十、災害防治。
十一、治安維護。
十二、河川整治。
十三、教育設施。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計畫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相關發展事項。
第6條(各項產業發展誘因及優惠措施)
第7條(建築景觀管制及獎勵措施之擬訂)
第8條(原住民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
第9條(人才培育)
第10條(國民義務教育之補助)
第11條(聯外交通運輸之建設)
第12條(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設置及預算編列)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縣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13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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