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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4月1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4月2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2條(職權之行使)


﹝1﹞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各部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數位發展部。

第4條(各委員會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大陸委員會。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海洋委員會。
  六、僑務委員會。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
  九、客家委員會。

第5條(政務委員之設置)


﹝1﹞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2﹞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6條(主計總處及人事行政總處之設置)


﹝1﹞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7條(中央銀行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8條(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設置)


﹝1﹞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9條(獨立機關之設置)


﹝1﹞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10條(院長之職務)


﹝1﹞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2﹞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11條(院會列席人員之邀請或指定)


﹝1﹞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12條(正副秘書長及發言人之設置)


﹝1﹞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2﹞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13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1﹞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4條(院內專責單位之設置)


﹝1﹞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15條(施行日)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