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6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1﹞ 本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三、金融卡片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四、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認可及管理。
五、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六、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七、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八、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十、與前九款相關之事業、財團法人、同業公會等機構及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1﹞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1﹞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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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6月14日【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第2條(掌理事項)
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三、金融卡片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四、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認可及管理。
五、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六、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七、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八、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十、與前九款相關之事業、財團法人、同業公會等機構及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第3條(正副局長之設置)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第5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製表)
第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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