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警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91年5月17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6月12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2條(警察任務)


﹝1﹞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3條(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1﹞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2﹞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第4條(全國警察行政之掌理及指揮監督)


﹝1﹞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5條(警政署)


﹝1﹞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6條(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專業警察之其他規定)


﹝1﹞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7條(警政廳之設立及職掌)(刪除)


第8條(警察局設立及職掌)


﹝1﹞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9條(警察之職權)


﹝1﹞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第10條(行政救濟之提起)


﹝1﹞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11條(警察之官職)


﹝1﹞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12條(警察基層人員)


﹝1﹞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


﹝1﹞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14條(刑事警察之懲處)


﹝1﹞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15條(警察學校之設立)


﹝1﹞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16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及經費之補助)


﹝1﹞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2﹞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第17條(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


﹝1﹞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18條(武器彈藥之調配)


﹝1﹞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2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