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警察獎章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1月12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1﹞警察人員著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依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2條


﹝1﹞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3條


﹝1﹞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並得因積功晉等級,最高晉至一等一級。

第4條


﹝1﹞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2﹞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第5條


﹝1﹞警察獎章由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並辦理登記管理事項。
﹝2﹞警察獎章遺失者,得經由服務機關請補發證書。

第6條


﹝1﹞警察獎章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警察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7條


﹝1﹞獲頒警察獎章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繳還警察獎章及證書。

第8條


﹝1﹞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9條


﹝1﹞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教育人員,準用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10條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11條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