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7月17日
﹝1﹞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2﹞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1﹞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1﹞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2﹞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1﹞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2﹞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1﹞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3﹞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4﹞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1﹞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1﹞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1﹞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1﹞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2﹞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2﹞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3﹞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2﹞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3﹞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2﹞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1﹞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1﹞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3﹞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1﹞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2﹞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1﹞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1﹞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2﹞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3﹞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1﹞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1﹞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1﹞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2﹞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1﹞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1﹞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1﹞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1﹞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1﹞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1﹞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1﹞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2﹞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1﹞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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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7月17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用辭定義)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4條(農產品產銷方案之訂定)
第5條(行情報導)
第6條(禁止謀取不正當利益及故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二章 共同運銷
第7條(共同運銷之方式)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第8條(共同運銷之輔導)
第9條(共同運銷之費用)
第10條(共同運銷之集貨場)
第11條(共同運銷之稅捐優惠)
第三章 批發交易
第12條(批發市場之規劃)
第13條(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第14條(批發市場之籌設及經營)
第15條(批發市場用地之取得)
第16條(批發市場設施等之使用費)
第17條(批發市場土地等之稅捐優惠)
第18條(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第19條(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第20條(供應人與承銷人業務分開)
第21條(第一次批發交易之地點)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22條(販運商許可證)
第23條(貨源之確保)
第24條(第一次批發交易之稅)
第25條(批發交易之方式)
第26條(分級包裝)
第27條(管理費)
第28條(其他費用)
第29條(批發市場兼營其它業務之核准)
第30條(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公告)
第31條(經營不善之改進)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32條(零售市場之登記)
第33條(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第34條(零售交易之輔導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35條(罰則)
第36條(罰則)
第37條(罰則)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第38條(處罰主管機關)
第39條(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40條(改組及領証)(刪除)
第41條(有關輔導辦法之制訂)(刪除)
第42條(施行細則)
第43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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