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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15日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任職之依據)


﹝1﹞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2﹞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3﹞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3條(任職條件)


﹝1﹞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3之1(國防法務官)


﹝1﹞國防部為辦理國防法律事務,得置國防法務官。國防法務官之考試,由考試院辦理。
﹝2﹞前項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考年齡、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4條(軍官、士官之培育)


﹝1﹞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第5條(預建候選名簿)


﹝1﹞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6條(軍官職務任期)


﹝1﹞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2﹞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3﹞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7條(調職事由)


﹝1﹞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8條(停職事由)


﹝1﹞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

第9條(免職事由)


﹝1﹞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

第9條之1(申請留職停薪之情形)


﹝1﹞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2﹞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3﹞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4﹞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5﹞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6﹞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10條(撤職事由)


﹝1﹞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第11條(免職之復職事由)


﹝1﹞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2﹞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12條(免職之復職事由)


﹝1﹞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2﹞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第13條(任職、調職、免職之權責)


﹝1﹞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14條(停職、撤職之權責)


﹝1﹞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15條(留職停薪、復職之權責)


﹝1﹞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16條(軍種相互配置任職)


﹝1﹞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17條(不得調任之事由)


﹝1﹞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第18條(兼職)


﹝1﹞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19條(無法服現職者)


﹝1﹞軍官、士官因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2﹞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0條(職務交接之情因)


﹝1﹞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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