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24日
﹝1﹞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1﹞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1﹞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2﹞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1﹞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2﹞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3﹞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1﹞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1﹞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1﹞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1﹞ 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1﹞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1﹞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1﹞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1﹞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1﹞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1﹞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2﹞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3﹞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1﹞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2﹞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2﹞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1﹞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1﹞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2﹞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1﹞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2﹞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1﹞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2﹞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1﹞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1﹞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2﹞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1﹞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1﹞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2﹞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3﹞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1﹞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1﹞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1﹞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1﹞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2﹞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1﹞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1﹞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社會福利基本法
【制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24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第16條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