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修正日期】民國115年1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2月11日
﹝1﹞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1﹞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1﹞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1﹞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1﹞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1﹞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2﹞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3﹞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4﹞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5﹞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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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5年1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2月11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6條
第7條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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