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定日期】民國115年4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5月8日
﹝1﹞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2﹞ 兒童之權益,本法未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定點臨時托育: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符合托育環境安全之指定處所,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非固定時段之托育服務。
七、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八、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一、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二、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五、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六、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七、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九、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十、照顧爭議: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為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
﹝1﹞ 托育服務政策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
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
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係。
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
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
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
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
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
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
﹝1﹞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2﹞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3﹞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1﹞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定期辦理托育需求調查,公開統計及分析之結果,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2﹞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七、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違反本法應處罰鍰程度裁量基準之訂定。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2﹞ 前項第七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與其他托育服務相關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轄內托育服務,並依據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調整原則審定之。
﹝3﹞ 第一項諮議會及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或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4﹞ 第一項諮議會及第二項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參與。
﹝5﹞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6﹞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三項之代表;第三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1﹞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2﹞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或其他特殊情事者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特殊情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3﹞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居家托育之發展及推動,研訂政策,並定期檢討,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及提升照顧品質。
﹝1﹞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1﹞ 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2﹞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期間,有暫停收托服務之需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服務。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5﹞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1﹞ 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之訂定與調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審酌全國及各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家庭可支配所得、托育人員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研議,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並依轄區內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收費情形,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公告之。
﹝4﹞ 前項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應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
﹝1﹞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1﹞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2﹞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2﹞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1﹞ 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之行為。
﹝2﹞ 居家托育人員因緊急事件離開前項處所前,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安排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臨時照顧收托兒童。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救護原則。
﹝2﹞ 兒童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居家托育人員應依前項原則執行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事項,並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採取必要之處置。
﹝3﹞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第一項原則。
﹝1﹞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應符合居家托育環境安全規定,且人員應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
﹝2﹞ 前項定點臨時托育服務之監督、檢查與輔導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書面契約。
五、處理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調處事項。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辦或委託有關居家托育服務事項。
﹝2﹞ 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及檢查,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輔導之。
﹝2﹞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運用居家托育人員辦理照顧安置兒童時,應先評估其適任性及完成兒童安置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並建立安置期間之訪視機制。
﹝2﹞ 前項人員之評估基準、教育訓練課程與時數、訪視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2﹞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3﹞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4﹞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2﹞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3﹞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4﹞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2﹞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3﹞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4﹞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置於同一場址,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其共用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5﹞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6﹞ 第一項至第四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1﹞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1﹞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1﹞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2﹞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1﹞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1﹞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加強前項管理、監督及檢查: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
﹝4﹞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5﹞ 第二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3﹞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1﹞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2﹞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2﹞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3﹞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2﹞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4﹞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檢查、抽查機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1﹞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2﹞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3﹞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1﹞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1﹞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九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2﹞ 托育機構應將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供家長查閱。
﹝1﹞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1﹞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機構托育人員成立各級托育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機構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2﹞ 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1﹞ 居家托育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2﹞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其他人員之資格及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人員應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擔任下列職務,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者:
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所長或園長。
二、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
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
﹝1﹞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2﹞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處罰資料庫,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1﹞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1﹞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曾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情節重大,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七、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1﹞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2﹞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九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1﹞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1﹞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1﹞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2﹞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3﹞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1﹞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2﹞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1﹞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2﹞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3﹞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4﹞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疑似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指派專責人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當事人、檢舉人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或性別平等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4﹞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幼兒保育與兒童福利專家、法律專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5﹞ 第二項至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專責人員資格,與審議小組之組成資格、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之審議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於十五日內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2﹞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行為人,對前項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審議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3﹞ 第一項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摘要,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1﹞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3﹞ 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對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1﹞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2﹞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3﹞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4﹞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6﹞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2﹞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1﹞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2﹞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1﹞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每二年所接受研習,應包括性別平等課程。
﹝2﹞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於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與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專業學(協)會,每季至少辦理前項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4﹞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2﹞ 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於通報時,並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協助。
﹝1﹞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1﹞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依托育書面契約規定繳交托育相關費用,及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於兒童有特殊身心健康狀況時,應告知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2﹞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儘量配合參與托育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或因受托需要協助兒童特殊需要舉辦之相關個案研討、活動。
﹝3﹞ 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1﹞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次調處。
﹝2﹞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者,得於知悉該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調處,得為必要之調查。
﹝4﹞ 同一事實以調處一次為原則。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再調處及第二項調處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6﹞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機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處、處理異議及調查過程,知悉托育相關人員涉及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應即停止各該程序,並依本法規定處理。
﹝7﹞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第一項調處過程或托育機構於第二項處理異議過程,知悉涉有違法事件者,應依第五十九條或其他法令規定通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1﹞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1﹞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2﹞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3﹞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4﹞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1﹞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1﹞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容留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七、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九、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十、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2﹞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1﹞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
五、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2﹞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2﹞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1﹞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2﹞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3﹞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4﹞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5﹞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1﹞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對受托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其情節輕微者,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1﹞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於收托時間及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
七、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2﹞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1﹞ 居家托育人員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之檢查,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通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2﹞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1﹞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四、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處理機制。
六、未公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訊。
﹝1﹞ 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2﹞ 居家托育人員訂定書面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
二、居家托育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托育機構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招收其他兒童。
四、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
五、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六、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七、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2﹞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3﹞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1﹞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1﹞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限期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外,得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2﹞ 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3﹞ 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違規點數達一定次數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暫停一定期間之新收托服務,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於五年內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
﹝4﹞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5﹞ 前四項違規記點之適用條款、應記點數、暫停新收托期間、通知程序、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 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1﹞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2﹞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1﹞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人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繼續擔任主管人員: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1﹞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1﹞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1﹞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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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制定日期】民國115年4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5月8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定點臨時托育: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符合托育環境安全之指定處所,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非固定時段之托育服務。
七、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八、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一、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二、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五、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六、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七、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九、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十、照顧爭議: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為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
第4條
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
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
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係。
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
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
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
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
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
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
第5條
第6條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定期辦理托育需求調查,公開統計及分析之結果,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7條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七、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違反本法應處罰鍰程度裁量基準之訂定。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8條
第9條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二章 居家托育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之行為。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書面契約。
五、處理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調處事項。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辦或委託有關居家托育服務事項。
第24條
第25條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第26條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
第35條
第36條
第37條
第38條
第39條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第40條
第41條
第42條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九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第43條
第44條
第四章 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第45條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第46條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所長或園長。
二、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
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
第47條
第48條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第49條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曾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情節重大,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七、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第50條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第51條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第52條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第53條
第54條
第55條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第56條
第57條
第58條
第59條
第60條
第61條
第62條
第63條
第64條
第65條
第66條
第67條
第68條
第五章 罰則
第69條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第70條
第71條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72條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容留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七、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九、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十、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一、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第73條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
五、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74條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第75條
第76條
第77條
第78條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於收托時間及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
七、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79條
第80條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通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81條
第82條
一、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四、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處理機制。
六、未公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訊。
第83條
第84條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
二、居家托育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托育機構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招收其他兒童。
四、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
五、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六、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七、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85條
第86條
第87條
第六章 附則
第88條
第89條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第90條
第91條
第92條
第93條
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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