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制定日期】民國115年6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7月22日
﹝1﹞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及虛擬資產創新應用,特制定本法。
﹝1﹞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1﹞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
﹝2﹞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3﹞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1﹞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2﹞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1﹞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2﹞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2﹞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3﹞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5﹞ 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3﹞ 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
﹝2﹞ 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3﹞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4﹞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3﹞ 曾犯虛擬資產詐欺、洗錢或違反本法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不得擔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
﹝2﹞ 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數位發展部或有關機關。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1﹞ 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2﹞ 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1﹞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3﹞ 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4﹞ 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
﹝1﹞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3﹞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2﹞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
﹝3﹞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2﹞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3﹞ 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4﹞ 第二項留存相關紀錄之適用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
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
﹝1﹞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應報主管機關核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核備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
﹝1﹞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
﹝2﹞ 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
﹝3﹞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4﹞ 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
﹝2﹞ 虛擬資產保管商有前項之情形者,應告知客戶。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虛擬資產保管商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1﹞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2﹞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3﹞ 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1﹞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1﹞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2﹞ 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1﹞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2﹞ 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或公眾之教育宣導。
﹝2﹞ 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必要時,同業公會得辦理教育訓練。
﹝1﹞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3﹞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相關同業公會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除經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1﹞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除依第二項規定繳存之準備金外,應全數信託予金融機構保管,並進行定期查核。
﹝2﹞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3﹞ 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4﹞ 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5﹞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1﹞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
﹝2﹞ 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
﹝3﹞ 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且應於收到贖回申請後儘速完成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1﹞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2﹞ 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1﹞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1﹞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1﹞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
一、發行說明文書。
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
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
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
五、準備資產之外部審計報告。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2﹞ 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3﹞ 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
﹝1﹞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對於虛擬資產,除虛擬資產服務商依主管機關規範,為維持交易市場價格衡平所為之必要措施外,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
﹝5﹞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6﹞ 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1﹞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
﹝2﹞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3﹞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4﹞ 主管機關應協助司法警察機關向虛擬資產服務商調閱虛擬資產高風險地址資料,並督導虛擬資產服務商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應對通報之虛擬資產地址持續監控。
﹝5﹞ 執行本條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6﹞ 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
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1﹞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2﹞ 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
﹝3﹞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4﹞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5﹞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
﹝1﹞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1﹞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
﹝1﹞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
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
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
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
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
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2﹞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3﹞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1﹞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1﹞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十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十一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2﹞ 前項取得許可證照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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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制定日期】民國115年6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7月22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用詞定義)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第4條(創新實驗之辦理)
第5條(國際合作之推動)
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
第6條(虛擬資產服務之種類)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第7條(營業許可之取得)
第8條(業務經營之管理)
第9條(組織形式之限制)
第10條(名稱使用之限制)
第11條(資本額及保證金)
第12條(負責人資格之限制)
第13條(財務健全之維持)
第14條(內部控制之建立)
第15條(委外作業之管理)
第16條(誠信義務之遵循)
第17條(客戶資料之保密)
第18條(客戶資產之隔離保管)
第19條(法定貨幣之保管)
第20條(客戶資產提領之保障)
第21條(借貸業務之限制)
第22條(財務報告之申報)
第23條(資訊揭露及保存)
第24條(發行說明之揭露)
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
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
第25條(交易平台之審查)
第26條(保管資產之管理)
第27條(委託保管之管理)
第28條(承銷業務之審查)
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
第29條(同業公會之加入)
第30條(同業公會章程)
第31條(公會監督管理)
第32條(公會自律規範)
第33條(教育宣導訓練)
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
第34條(穩定幣發行之許可)
第35條(穩定幣交易管理)
第36條(準備資產之設置)
第37條(發行及贖回之管理)
第38條(準備資產之保障)
第39條(發行內控制度之辦法)
第40條(發行資料之保密)
第41條(資訊揭露之義務)
一、發行說明文書。
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
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
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
五、準備資產之外部審計報告。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第五章 管理及監督
第42條(詐欺及操縱之禁止)
第43條(檢查及調查權限)
第44條(監理處分之措施)
一、警告。
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
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45條(負責人處分)
第46條(停業善後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47條(詐欺操縱之刑責)
第48條(無照經營之處罰)
第49條(挪用資產之處罰)
第50條(虛偽申報之處罰)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
第51條(名稱冒用處罰)
第52條(行政罰鍰之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
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
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
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
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
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53條(法人責任)
第54條(罰金易服勞役)
第七章 附則
第55條(施行前之過渡規定)
第56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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