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97.05.19【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3080304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7點;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707號函修正發布第10點
為期檢察官妥速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下列案件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一)犯下列各目之罪,犯罪所得或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被害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足以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者:
1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2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4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5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6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7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8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罪。
9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
10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罪。
11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罪。
12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罪。
13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14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罪。
15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16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之罪。
17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罪。
18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之罪。
19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重大之案件,經報請各該檢察署檢察長核定者。
各檢察機關應指定專股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於收文當日分案,並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戳記,分案後應即時送交承辦檢察官處理。
分案時未列重大經濟犯罪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認該案屬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者,應於簽報檢察長核准後,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戳記。
前二項案件之結案書類亦同。
檢察長對於承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或應承辦檢察官之請求,斟酌停分或減分案件。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依職權主動偵查,積極蒐集證據,密集連續進行。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虞者,應注意及時依法限制出境。
前項限制出境,於情形急迫時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三日內再行補具公文。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利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追查資金流向及是否涉及洗錢,必要時並得洽請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檢查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或提供資金流向之分析報告。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聲請法院對特定洗錢交易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必要時並得通報金融機構暫時停止相關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其他電子交易。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儘速偵結起訴,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三日內,將有關案卷證物移送法院審理。檢察官就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以供法官量刑之參考。
檢察官於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起訴後,應與公訴檢察官研商,並提供相關意見,必要時並應協同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書正本時,應即時收受,不得延擱;認應提起上訴者,於收受判決書三日內詳敘理由,提起上訴。
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檢察官應於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三日內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應於收受案卷後三日內轉送最高法院。

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97.05.19【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期檢察官妥速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下列案件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一)犯下列各目之罪,犯罪所得或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被害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足以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者:
1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2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4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5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6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7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8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罪。
9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
10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罪。
11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罪。
12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罪。
13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14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罪。
15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16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之罪。
17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罪。
18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之罪。
19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重大之案件,經報請各該檢察署檢察長核定者。
第3點
各檢察機關應指定專股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第4點
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於收文當日分案,並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戳記,分案後應即時送交承辦檢察官處理。
分案時未列重大經濟犯罪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認該案屬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者,應於簽報檢察長核准後,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戳記。
前二項案件之結案書類亦同。
第5點
檢察長對於承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或應承辦檢察官之請求,斟酌停分或減分案件。
第6點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依職權主動偵查,積極蒐集證據,密集連續進行。
第7點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虞者,應注意及時依法限制出境。
前項限制出境,於情形急迫時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三日內再行補具公文。
第8點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利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追查資金流向及是否涉及洗錢,必要時並得洽請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檢查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或提供資金流向之分析報告。
第9點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聲請法院對特定洗錢交易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必要時並得通報金融機構暫時停止相關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其他電子交易。
第10點
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儘速偵結起訴,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三日內,將有關案卷證物移送法院審理。檢察官就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以供法官量刑之參考。
--97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檢察官於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起訴後,應與公訴檢察官研商,並提供相關意見,必要時並應協同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第12點
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書正本時,應即時收受,不得延擱;認應提起上訴者,於收受判決書三日內詳敘理由,提起上訴。
第13點
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檢察官應於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三日內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應於收受案卷後三日內轉送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