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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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7.20【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100179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名稱: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50030984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5257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輔導及考核,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1﹞ 本辦法所稱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依人民團體法向該法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教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地方性體育團體。
﹝1﹞ 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2﹞ 全國性體育團體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及紀律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1﹞ 體育團體應聘任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2﹞ 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3﹞ 體育團體聘任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全國性體育團體並應報教育部備查。
﹝1﹞ 體育團體不得聘任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任者,亦同。
﹝2﹞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1﹞ 體育團體應結合社會熱心人士組織體育志工,協助推廣公益體育活動。
﹝1﹞ 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各專項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1﹞ 體育團體應就下列資料,建立檔案加強管理,並列入移交:
一、會員資料及異動。
二、運動員、裁判及教練資料。
三、活動紀錄資料。
四、人事資料。
五、經費收支及財產資料。
六、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
﹝2﹞ 前項檔案資料涉及個人資料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1﹞ 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建立標準作業流程,訂定計畫,並確實執行: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四、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五、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七、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八、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九、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十、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2﹞ 前項第五款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第七款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全國性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1﹞ 體育團體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全國性體育團體應報教育部備查。
﹝2﹞ 全國性體育團體獲教育部補助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於各該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就補助經費部分之決算,連同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教育部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教育部補助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教育部得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1﹞ 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除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外,並加強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拓展團體財源,增加自籌經費比例。
三、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經費。
﹝1﹞ 全國性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時,應參考國際慣例及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與權益,與選手互相建立共識,訂定服裝、裝備及其相關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落實執行。
﹝2﹞ 全國性體育團體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1﹞ 教育主管機關為輔導體育團體推動業務,提升其工作人員素質,得定期舉辦研討會、觀摩會或座談會,提供體育團體選派績優工作人員參加。
﹝1﹞ 教育主管機關為輔導體育團體推展業務,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經費補助辦法,補助體育團體推展業務。
﹝1﹞ 教育主管機關為了解體育團體會務及業務辦理績效,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或定期辦理考核;其訪視或考核結果,教育主管機關作為經費補助或業務委辦之重要參據。
﹝2﹞ 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考核訂定實施計畫;其計畫之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1﹞ 體育團體如有未配合國家政策或違背國家法令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教育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經費補助等輔導。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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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07.07.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名稱: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會員資料及異動。
二、運動員、裁判及教練資料。
三、活動紀錄資料。
四、人事資料。
五、經費收支及財產資料。
六、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
第10條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四、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五、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七、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八、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九、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十、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第11條
第12條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拓展團體財源,增加自籌經費比例。
三、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經費。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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