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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2年6月30日【實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 §9
第三章 外國人入境出境
》第一節 簽證 §15
》第二節 入境出境 §24
第四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
》第一節 停留居留 §29
》第二節 永久居留 §47
第五章 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50
第六章 調查和遣返 §58
第七章 法律責任 §70
第八章 附則 §8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規範出境入境管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對外交往和對外開放,制定本法。

第2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外國人入境出境、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適用本法。

第3條


  國家保護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權益。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第4條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出境入境事務的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以下稱駐外簽證機關)負責在境外簽發外國人入境簽證。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實施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外國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委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受理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務管理中,應當加強溝通配合,並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5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出境入境管理資訊平臺,實現有關管理部門資訊共享。

第6條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設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中國公民、外國人以及交通運輸工具應當從對外開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況下,可以從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的地點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應當接受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對口岸限定區域實施管理。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邊防檢查。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的貨物實施邊防檢查,但是應當通知海關。

第7條


  經國務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據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對留存出境入境人員的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資訊作出規定。
  外國政府對中國公民簽發簽證、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別規定的,中國政府可以根據情況採取相應的對等措施。

第8條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應當切實採取措施,不斷提升服務和管理水準,公正執法,便民高效,維護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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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

第9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
  中國公民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還需要取得前往國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但是,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簽訂互免簽證協議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國公民以海員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海員證。

第10條


  中國公民往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公民往來大陸與臺灣地區,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通行證件,並遵守本法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11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准許,方可出境入境。
  具備條件的口岸,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為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提供專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12條


  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准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13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經由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14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等事務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證明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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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人入境出境  第一節  簽證

第15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駐外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6條


  簽證分為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公務簽證、普通簽證。
  對因外交、公務事由入境的外國人,簽發外交、公務簽證;對因身份特殊需要給予禮遇的外國人,簽發禮遇簽證。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公務簽證的簽發範圍和簽發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對因工作、學習、探親、旅遊、商務活動、人才引進等非外交、公務事由入境的外國人,簽發相應類別的普通簽證。普通簽證的類別和簽發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17條


  簽證的登記項目包括:簽證種類,持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入境次數、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簽發日期、地點,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號碼等。

第18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簽證,應當向駐外簽證機關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按照駐外簽證機關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接受面談。

第19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簽證需要提供中國境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的邀請函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駐外簽證機關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請函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邀請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20條


  出於人道原因需要緊急入境,應邀入境從事緊急商務、工程搶修或者具有其他緊急入境需要並持有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在口岸申辦簽證的證明材料的外國人,可以在國務院批准辦理口岸簽證業務的口岸,向公安部委託的口岸簽證機關(以下簡稱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口岸簽證。
  旅行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入境旅遊的,可以向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團體旅遊簽證。
  外國人向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應當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按照口岸簽證機關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並從申請簽證的口岸入境。
  口岸簽證機關簽發的簽證一次入境有效,簽證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21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簽證:
  (一)被處驅逐出境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未滿不准入境規定年限的;
  (二)患有嚴重精神障礙、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在申請簽證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國境內期間所需費用的;
  (五)不能提交簽證機關要求提交的相關材料的;
  (六)簽證機關認為不宜簽發簽證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簽發簽證的,簽證機關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22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辦簽證:
  (一)根據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簽訂的互免簽證協議,屬於免辦簽證人員的;
  (二)持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件的;
  (三)持聯程客票搭乘國際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車從中國過境前往第三國或者地區,在中國境內停留不超過二十四小時且不離開口岸,或者在國務院批准的特定區域內停留不超過規定時限的;
  (四)國務院規定的可以免辦簽證的其他情形。

第2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需要臨時入境的,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臨時入境手續:
  (一)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登陸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人員需要離開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原因需要臨時入境的。
  臨時入境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對申請辦理臨時入境手續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要求外國人本人、載運其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保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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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人入境出境  第二節  入境出境

第24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准許,方可入境。

第25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
  (三)入境後可能從事與簽證種類不符的活動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對不准入境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26條


  對未被准許入境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責令其返回;對拒不返回的,強制其返回。外國人等待返回期間,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

第27條


  外國人出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准許,方可出境。

第2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國與外國簽訂的有關協定,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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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  第一節  停留居留

第29條


  外國人所持簽證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過一百八十日的,持證人憑簽證並按照簽證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國境內停留。
  需要延長簽證停留期限的,應當在簽證注明的停留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停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經審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長停留期限;不予延長停留期限的,應當按期離境。
  延長簽證停留期限,累計不得超過簽證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30條


  外國人所持簽證注明入境後需要辦理居留證件的,應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擬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
  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應當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並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資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審查決定,根據居留事由簽發相應類別和期限的外國人居留證件。
  外國人工作類居留證件的有效期最短為九十日,最長為五年;非工作類居留證件的有效期最短為一百八十日,最長為五年。

第31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外國人居留證件:
  (一)所持簽證類別屬於不應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的;
  (二)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四)違反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適合在中國境內居留的;
  (五)簽發機關認為不宜簽發外國人居留證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國家規定的專門人才、投資者或者出於人道等原因確需由停留變更為居留的外國人,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批准可以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

第32條


  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申請延長居留期限的,應當在居留證件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經審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長居留期限;不予延長居留期限的,應當按期離境。

第33條


  外國人居留證件的登記項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簽發日期、地點,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號碼等。
  外國人居留證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持證件人應當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

第34條


  免辦簽證入境的外國人需要超過免簽期限在中國境內停留的,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在中國境內停留需要離開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辦理外國人停留證件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外國人停留證件。
  外國人停留證件的有效期最長為一百八十日。

第35條


  外國人入境後,所持的普通簽證、停留居留證件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事由需要換發、補發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停留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36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作出的不予辦理普通簽證延期、換發、補發,不予辦理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不予延長居留期限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37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不得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並應當在規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屆滿前離境。

第38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應當隨身攜帶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或者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
  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驗外國人居留證件。

第39條 【法律責任】第二款~§76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旅館住宿的,旅館應當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住宿登記,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送外國人住宿登記資訊。
  外國人在旅館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應當在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登記。

第40條


  在中國境內出生的外國嬰兒,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應當在嬰兒出生六十日內,持該嬰兒的出生證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為其辦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記。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死亡的,其家屬、監護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持該外國人的死亡證明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報,註銷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

第41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的外國人。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42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外國專家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人力資源供求狀況制定並定期調整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指導目錄。
  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國留學生勤工助學管理制度,對外國留學生勤工助學的崗位範圍和時限作出規定。

第43條


  外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非法就業: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許可限定範圍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三)外國留學生違反勤工助學管理規定,超出規定的崗位範圍或者時限在中國境內工作的。

第44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限制外國人、外國機構在某些地區設立居住或者辦公場所;對已經設立的,可以限期遷離。
  未經批准,外國人不得進入限制外國人進入的區域。

第45條


  聘用外國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國留學生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有關資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外國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46條


  申請難民地位的外國人,在難民地位甄別期間,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臨時身份證明在中國境內停留;被認定為難民的外國人,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難民身份證件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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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  第二節  永久居留

第47條


  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條件的外國人,經本人申請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資格。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審批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48條


  取得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憑永久居留證件在中國境內居留和工作,憑本人的護照和永久居留證件出境入境。

第49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決定取消其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
  (一)對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處驅逐出境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的;
  (四)在中國境內居留未達到規定時限的;
  (五)不適宜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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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第50條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離開、抵達口岸時,應當接受邊防檢查。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入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先抵達的口岸進行;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出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後離開的口岸進行。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有關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後至入境檢查前,未經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程序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

第51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報告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抵達、離開口岸的時間和停留地點,如實申報員工、旅客、貨物或者物品等資訊。

第52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應當配合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並協助調查處理。
  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准入境人員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負責載離。

第53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對處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
  (一)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出境邊防檢查開始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入境後至入境邊防檢查完成前;
  (二)外國船舶在中國內河航行期間;
  (三)有必要進行監護的其他情形。

第54條


  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登輪證件。
  中國船舶與外國船舶或者外國船舶之間需要搭靠作業的,應當由船長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搭靠手續。

第55條


  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行駛。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因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力駛入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監護和管理。

第56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經駛離口岸的,可以責令返回:
  (一)離開、抵達口岸時,未經查驗准許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載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員,需要查驗核實的;
  (四)涉嫌載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驗核實的;
  (五)拒絕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有關交通運輸工具應當立即放行。

第57條


  從事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的單位,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備案。從事業務代理的人員,由所在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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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調查和遣返

第58條


  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59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盤問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60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發現不應當拘留審查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審查。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61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範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62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准入境。

第63條


  被拘留審查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員,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第64條


  外國人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該行政覆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覆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65條


  對依法決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不准出境、入境決定,並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66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67條


  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發生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簽發後發現持證人不符合簽發條件等情形的,由簽發機關宣佈該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機關宣佈作廢的出境入境證件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予以註銷或者收繳。

第68條


  對用於組織、運送、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需要作為辦案證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扣押。
  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以及用於實施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等,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押,並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69條


  出境入境證件的真偽由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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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70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決定。

第7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持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72條


  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73條


  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74條


  違反本法規定,為外國人出具邀請函件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承擔所邀請外國人的出境費用。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其承擔所邀請外國人的出境費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75條


  中國公民出境後非法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被遣返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收繳其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證件簽發機關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

第7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外國人拒不接受公安機關查驗其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外國人拒不交驗居留證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外國人出生登記、死亡申報的;
  (四)外國人居留證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的;
  (五)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登記的。
  旅館未按照規定辦理外國人住宿登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外國人住宿登記資訊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77條


  外國人未經批准,擅自進入限制外國人進入的區域,責令立即離開;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對外國人非法獲取的文字記錄、音像資料、電子資料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繳或者銷毀,所用工具予以收繳。
  外國人、外國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限期遷離決定的,給予警告並強制遷離;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78條


  外國人非法居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總額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監護人或者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人未盡到監護義務,致使未滿十六周歲的外國人非法居留的,對監護人或者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79條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協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逃避檢查,或者為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違法提供出境入境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80條


  外國人非法就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介紹外國人非法就業的,對個人處每非法介紹一人五千元,總額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對單位處每非法介紹一人五千元,總額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國人的,處每非法聘用一人一萬元,總額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81條


  外國人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或者有其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處限期出境。
  外國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處驅逐出境。公安部的處罰決定為最終決定。
  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准入境。

第8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口岸限定區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未辦理臨時入境手續登陸的;
  (三)未辦理登輪證件上下外國船舶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83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查驗准許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員工、旅客、貨物或者物品等資訊,或者拒絕協助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三)違反出境入境邊防檢查規定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准出境入境人員出境入境的,處每載運一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證明其已經採取合理預防措施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84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中國或者外國船舶未經批准擅自搭靠外國船舶的;
  (二)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行駛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違反規定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的。

第85條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外國人簽發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審核驗放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洩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資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不按照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上繳國庫的;
  (五)私分、侵佔、挪用罰沒、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費用的;
  (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86條


  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87條


  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處罰款的,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被處罰人在所在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可以當場收繳。

第88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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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89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出境,是指由中國內地前往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由中國內地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由中國大陸前往臺灣地區。
  入境,是指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進入中國內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中國內地,由臺灣地區進入中國大陸。
  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第90條


  經國務院批准,同毗鄰國家接壤的省、自治區可以根據中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邊界管理協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兩國邊境接壤地區的居民往來作出規定。

第91條


  外國駐中國的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成員以及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其他外國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92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或者申請辦理證件延期、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簽證費、證件費。

第93條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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