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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1985年11月22日【實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85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二號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註:修改第十六條)
【失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出境 §5
第三章 入境 §10
第四章 管理機關 §12
第五章 處罰 §14
第六章 附則 §1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保障中國公民出入中國國境的正當權利和利益,促進國際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2條


  中國公民憑國務院主管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簽發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出境、入境,無需辦理簽證。

第3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邊防檢查機關的檢查。

第4條


  中國公民出境後,不得有危害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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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 境

第5條


  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機關對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6條


  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由派遣部門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申請辦理出境證件。

第7條


  海員因執行任務出境,由港務監督局或者港務監督局授權的港務監督辦理出境證件。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
  (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出境,並依法處理:
  (一)持用無效出境證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或者塗改的出境證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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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入 境

第10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手續,也可以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第11條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國公民,入境後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入境暫住的,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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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機關

第12條


  因公務出境的中國公民所使用的護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頒發,海員證由港務監督局或者港務監督局授權的港務監督頒發,因私事出境的中國公民所使用的護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權的地方公安機關頒發。
  中國公民在國外申請護照、證件,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頒發。

第13條


  公安部、外交部、港務監督局和原發證機關,各自對其發出的或者其授權的機關發出的護照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佈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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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處 罰

第14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非法出境、入境,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出境、入境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15條


  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6條


  執行本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原條文--


  執行本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處罰;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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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17條


  中國公民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18條


  在同中國毗鄰國家接壤邊境地區居住的中國公民臨時出境、入境,有兩國之間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沒有協議的按照中國政府的規定執行。
  國際列車和民航國際航班乘務人員、國境鐵路工作人員的出境、入境,按照協議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19條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20條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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