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1﹞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1﹞ 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2﹞ 前項調查、保防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1﹞ 本局設左列各處: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五、第五處。
六、第六處。
七、第七處。
﹝1﹞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調查事項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調查組織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關於調查資料之蒐集。
四、關於調查資料之研編。
五、關於調查案件之處理。
﹝1﹞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保防業務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保防組織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關於保防教育之設計與推行。
四、關於保防情報之蒐集、處理。
﹝1﹞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偵防事件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偵防事件之布置、偵察。
三、關於偵防事件之研究、處理。
四、關於自首、自新分子之感訓。
﹝1﹞ 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統計業務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統計資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三、關於卡片之登記。
四、關於圖表之調製。
﹝1﹞ 第五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電訊之設計、布置與管理。
二、關於秘密交通之設計、布置與管理。
三、關於電訊之偵測與監察。
四、關於電訊機件之修造。
五、關於電訊器材之儲備、保管。
﹝1﹞ 第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罪證之檢驗與鑑定。
二、關於指紋之蒐集、管理與應用。
三、關於有關技術之研究與實驗。
四、關於技術器材之修造。
﹝1﹞ 第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稿之撰擬及繕譯、收發、保管。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及財產、物品之管理。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及庶務。
四、關於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1﹞ 本區置局長一人,簡任,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簡任,襄理局務。
﹝1﹞ 本局置秘書五人至七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
﹝1﹞ 本局置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專員十五人至四十人,薦任;分任法令、章則之審議,各種有關專門問題之研究及交辦事項。
﹝1﹞ 本局置處長七人,簡任;副處長七人至十四人,簡任或薦任;科長三十人至三十五人,薦任;科員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五十六人,其中十八人薦任,餘委任;助理員三十四人至六十五人,委任;調查專員二十人至八十人,薦任;調查員三十人至五十人,薦任或委任。
﹝1﹞ 本局置督察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辦理業務督導及風紀查察等事宜。
﹝1﹞ 本局為適應電訊業務及科學技術之需要,得置總工程師一人,簡任;工程師二人至四人,薦任;技正二人至六人,薦任;總臺長、副總臺長各一人,均薦任;偵測監察臺長一人,薦任;報務長、機務長各一人,薦任;報務員二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薦任,餘委任;技士二十四人至六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薦任,餘委任。
﹝1﹞ 本局因業務之需要,設研究、設計、訓練三委員會,每委員會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均簡任;其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1﹞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七人,助理員二人至五人,均委任;依法辦理本局人事管理事宜。
﹝1﹞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九人,佐理員二人至七人,均委任;依法辦理本局主計事宜。
﹝1﹞ 本局設機要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辦理特殊事件及機密文書之保管事宜。
﹝1﹞ 本局因事務之需要,得酌用雇員。
﹝1﹞ 本局為實施全國性調查、保防業務,於各省(市)縣(市)及重要地區,設立調查、保防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1﹞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2﹞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3﹞ 本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1﹞ 本局執行職務時,由各地警察機關指派員、警協助之。
﹝1﹞ 本局人員執行職務,涉及人民權益時,應依有關法律辦理。
﹝1﹞ 本局處務規程,由局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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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第2條(掌理事項)
第3條(組織)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五、第五處。
六、第六處。
七、第七處。
第4條(第一處職務)
一、關於調查事項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調查組織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關於調查資料之蒐集。
四、關於調查資料之研編。
五、關於調查案件之處理。
第5條(第二處職務)
一、關於保防業務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保防組織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關於保防教育之設計與推行。
四、關於保防情報之蒐集、處理。
第6條(第三處職務)
一、關於偵防事件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偵防事件之布置、偵察。
三、關於偵防事件之研究、處理。
四、關於自首、自新分子之感訓。
第7條(第四處職務)
一、關於統計業務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統計資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三、關於卡片之登記。
四、關於圖表之調製。
第8條(第五處職務)
一、關於電訊之設計、布置與管理。
二、關於秘密交通之設計、布置與管理。
三、關於電訊之偵測與監察。
四、關於電訊機件之修造。
五、關於電訊器材之儲備、保管。
第9條(第六處職務)
一、關於罪證之檢驗與鑑定。
二、關於指紋之蒐集、管理與應用。
三、關於有關技術之研究與實驗。
四、關於技術器材之修造。
第10條(第七處職務)
一、關於文稿之撰擬及繕譯、收發、保管。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及財產、物品之管理。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及庶務。
四、關於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11條(局長設置)
第12條(祕書設置)
第13條(專門委員設置)
第14條(處長設置)
第15條(督察設置)
第16條(電訊業及科學技術人員之編制)
第17條(委員會設置)
第18條(人室局之設置)
第19條(主計室之設置)
第20條(機要室之設置)
第21條(僱員之任用)
第22條(重要地區調查保防機構之設置)
第23條(執行職務視同司法警察官)
第24條(警察機關協助義務)
第25條(適用本法之例外)
第26條(處理規程之訂定)
第27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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