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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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99年5月4日
【公布日期】民國99年5月26日
1‧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9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7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0、12、1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2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並增訂第9-1、16-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1﹞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1﹞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1﹞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
﹝2﹞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1﹞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1﹞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1﹞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之。
﹝2﹞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之。
﹝1﹞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
﹝1﹞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2﹞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1﹞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接受政府補助、向外籌募經費之處理與運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相關法規】 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更生保護會接受政府補助及向外籌募經費管理辦法
﹝1﹞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下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1﹞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1﹞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2﹞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更生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99年5月4日【公布日期】民國99年5月26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目的及適用範圍)
﹝1﹞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2條(更生保護之對象)
﹝1﹞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第3條(更生保護之聲請)
﹝1﹞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
﹝2﹞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觀護人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第4條(更生保護會之性質目的及指揮監督)
--91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更生保護會之設立地)
﹝1﹞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第6條(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執行事項)
﹝1﹞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第7條(更生輔導員)
﹝1﹞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之。
﹝2﹞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之。
第8條(更生保護會之附屬機構)
﹝1﹞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
第9條(更生保護會之經費)
﹝1﹞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2﹞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第9條之1(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之訂定)
﹝1﹞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接受政府補助、向外籌募經費之處理與運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10條(更生保護基金)
﹝1﹞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1條(實施更生保護之方式)
﹝1﹞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下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99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實施更生保護時更相關機構的聯繫及協助)
﹝1﹞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第13條(保護方式之訂立及變更)
﹝1﹞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2﹞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